(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与唐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唐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385号。法定代表人严月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卫平,1972年7日14日出生,系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唐华,无业。委托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诉被告唐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按照国家住房保障政策,将位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惠民廉租住房小区50㎡的廉租住房分配给被告居住,并签订了廉租房租赁合同。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催收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廉租住房租金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交,经多次做工作,被告只交了100元租金,下欠380元租金未��。原告在催收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租金时,被告同样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交,欠交租金长达19个月,属于恶意拖欠房租。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严格执行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通知》和《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162号)对于“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廉租住房;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至至2015年8月15日的租金74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40元/日的标准支付租金至返还房屋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华辨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廉租房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京山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约定,原告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是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解决争议的方式为���请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未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共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积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员张宏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