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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付志锋与徐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锋,徐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付志锋。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继豪,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徐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负责人:郭云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原告付志锋与被告徐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中介一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志锋委托代理人姜靖、鲁继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被告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志锋诉称,2015年2月10日14时许,原告付志锋驾驶摩托车载乘车人岳永刚去上班,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万通钢厂南门路段时,被告徐永驾驶京E×××××号��车突然掉头,拦截在路中间,原告向左避让不及采取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左肩撞到京E×××××号轿车左前轮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13347.15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调转方向没有打开转向灯提示,也没有注意后方车辆而突然调转车头,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双方当事人陈述肇事经过不一致,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徐永为京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7.15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护理费526.77元(32045元÷365天×6天)、误工费16082.98元(3073.18元÷30天×157天)、××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87.6元(16204元×14年×10%÷2人+16204元×(18年+18年)×10%÷3人]、车辆损失1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痕检费200元。被告徐永、被告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辅助器具费、施救费、鉴定费、痕检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347.15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6天,原告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诉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6.77元(32045元÷365天×6天),符合上述规定,予以采纳。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73.18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48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5161.02元(3073.18元÷30天×148天)。××赔偿金,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迁西县隆景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屋,并居住至今。为城镇居民。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拾级伤残。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迁西县公安局户口登记卡、迁西县东荒峪镇西荒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之父付连春,1953年4月10日出生;之母高翠侠,1953年3月2日出生,居住在迁西县东荒峪镇东荒峪村,生育子女三人,为农村居民。原告之女付怡宁,2011年6月27日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在迁西县津源居小区30号楼4单元5楼501号,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故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240.4元(8248元×(18年+18年)×10%÷3+16204元×14年×10%÷2]。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票据为收据,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开支轮椅费100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徐永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通过法庭调查,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或者对方过错较大,故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永为京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徐永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永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587.15元(医疗费13347.15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0210.19元(护理费526.77元+误工费15161.02元+××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0.4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0210.19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953.58元[(21587.15元-1000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痕检费200元)×50%],未超过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953.5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京E×××××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京E×××××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志锋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志锋事故损失人民币90210.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志锋事故损失人民币6953.58元,合计107163.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付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被告徐永与原告付志锋各承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凤侠审判员  李维民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