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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敬绵与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敬绵,河北省人民政府,辛集市辛集镇三街集体经济组织,辛集市辛集镇三街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初字第00128号原告赵敬绵。委托���理人张想。委托代理人谢会周,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伟,省长。委托代理人褚慎敬,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会,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辛集市辛集镇三街集体经济组织。诉讼代表人代小林。诉讼代表人冯会彬。诉讼代表人夏来全。第三人辛集市辛集镇三街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树起,主任。委托代理人田舒键,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敬绵因不服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6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想、谢会周,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慎敬,第三人辛集市辛集镇三街集体经济组织的诉讼代表人代小林、冯会彬、夏来全,第三人辛集市辛集镇三街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树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舒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复决(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严重违法、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辛集市辛集镇三街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1、代小林、夏来全、冯会彬提交的提交了参加申请行政复议532人签名名单。但是,这532人签名有些不是本人亲笔签名,而由他人伪造签名,不具备参加复议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12日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辛集市2012���第七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2)1011号),批准辛集市人民政府将包括原告赵敬绵在内的13,8828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包括原告赵敬绵在内的13,8828公顷土地,已经不属于辛集市辛集镇三街村民所有,辛集市辛集镇三街集体经济组织不是适格复议主体。第二,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受理辛集市辛集镇三街集体经济组织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严重违法。1999年12月29日原告赵敬绵提交《宅基转让协议》、三街居委会1999年12月26日证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申请将该宅基地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辛集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为赵敬绵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辛集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赵敬绵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涉及赵旺山和赵敬绵两人,没有侵害到包括代小林、夏来全、冯会彬在内的所有三街居民任何权益。辛集市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辛集市辛集镇三街居民无利害关系。现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受理辛集市辛集镇三街集体经济组织行政复议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即“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确认辛集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从相关证据来看,赵凯环和赵敬棉宅基地转让行为发生在1997年12月10日。《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于1999年5月6日发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通知的规定只能规范调整1999年5月6日以后的法律行为,不能规范调整1999年5月6日年以前的法律行为。赵旺山和赵敬棉宅基地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间在1999年5月6日以前,不属于该通知规范调整的范围。既然赵旺山和赵敬棉宅基地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该通知规范调整,那么就谈不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赵敬棉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所以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适用该通知确认赵敬棉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四,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审理复议本案,严重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曾于2014年10月27日中止本案审理,并于同日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原告。但是,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恢复审理情况下,冒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剥夺了原告行政复议的相关权利。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审理本案时,自始至终均由一个行政复议人员审理。被告审理本案���序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上,辛集市辛集镇三街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被告受理辛集市辛集镇三街集体经济组织行政复议申请严重违法,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被告审理复议本案,严重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省政府辩称,一、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5)3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辛集市辛集镇三街集体经济组织于2014年7月28日因对辛集市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由赵旺山名下03-610号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不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立案后查明1997年12月10日,辛集市辛集镇三街居民赵旺山与原告签订《宅基转让协议》,赵旺山自愿将一宗宅基地(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03-610)转让给原告。1999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将该宅基地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三街居民委员会盖章同意变更,并经镇政府审查,辛集市政府于2000年2月23日批准将该宅基地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10月12日,省政府作出《关于辛集市2012年第七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2)1011号),批准辛集市政府将包括本案宅基地在内的13.8828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同时查明,原告1999年12月至今户籍所在地为辛集市裕民街居委会,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我们认为,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0年前后,原告为城市居民,辛集市政府为其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发放土地使用证,违反了上述国务院通知规定。辛集市政府发放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但由于本案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不适宜作撤销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省政府作出了确认辛集市政府为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由赵旺山名下03-610号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省政府作出的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二、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5)30号)程序合法。辛集市辛集镇三街集体经济组织于2014年7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延期通知书寄送有关当事人。延期后本机关应当在2014年10月28��前作出复议决定。2014年10月24日因法律适用问题中止了案件审理,并向有关当事人邮寄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法律问题解决之后,案件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冀政复决(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决定后邮寄送达原告。另外,该案由两名复议人员承办,程序合法。三、辛集市辛集镇三街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三街村现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1001人,参加申请行政复议的为532人,超过半数,参照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可以以三街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另外,虽然在行政复议受理之前原告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但三街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的是辛集市政府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撤销征地之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三街集体经济组织”请求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具备主体资格。综上所述,省政府作出的冀政复决(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冀政复决(2015)29号、30号决定书;2、派出所出具的赵敬绵为城镇户口的证明;3、结案审批表;4、听证笔录;5、中止复议通知书;6、中止批示;7、延期审理通知书;8、延期批示;9、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10、立案审批表;11、复议文书逆达��据、证明;12、行政复议申请书;13、申请人提交的两案的有关证据等材料;14、辛集市政府提交的两案答复书;15、辛集市政府提交的两案证据;16、复议决定的有关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12月10日赵旺山将其位于辛集市辛集市三街的旧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赵敬绵,并签有《宅基转让协议》。1999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将该宅基地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同时提交了《宅基转让协议》、三街居委会1999年12月26日证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2000年2月23日辛集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将赵旺山原使用的宅基地变更登记到赵敬绵名下。2014年8月12日辛集市辛集镇三街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辛集市人民政府为赵敬绵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015年5月27日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复决(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辛集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赵敬绵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由赵旺山名下03-610号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辛集市辛集镇三街村现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1001人,参加申请行政复议的为532人,虽然原告认为复议申请书中的签名有15处真实性无法确定提出鉴定申请,但是即使该15处不予认可复议申请人也超过半数,可以以三街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原告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辛集市政府就辛集镇三街集体土地为户籍不在辛集市辛集镇三街的城市居民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违反了上述国务院通知规定。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辛集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赵敬绵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由赵旺山名下03-610号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送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做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敬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敬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高彬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邢秀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