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商初字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诉贾福军、蒋春英、周月、韩金蝉、吕振明、杨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贾福军,蒋春英,周月,韩金蝉,吕振明,杨青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讷商初字12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住所地讷河市中心大街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7290XXXX。法定代表人柏凌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贾福军,住讷河市。被告蒋春英,住讷河市。被告周月,住讷河市。被告韩金蝉,住讷河市。被告吕振明,住讷河市。被告杨青梅,住讷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诉被告贾福军、蒋春英、周月、韩金蝉、吕振明、杨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陈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鑫、张国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起诉要求被告贾福军、蒋春英给付贷款本金58596.13元,被告周月、韩金蝉、吕振明、杨青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提供的六被告住址,经本院多次送达未果,其中被告吕振明、杨青梅不在此居住,原告无法提供其准确地址,在本院规定期间内亦不申请公告送达并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部分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对被告贾福军、蒋春英、周月、韩金蝉、吕振明、杨青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5.00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金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张国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