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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嘉祥恒鑫钙业有限公司、曾某与淄博春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曾某,某乙公司,牟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被告牟某。原告某甲公司、曾某诉被告某乙公司、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曾某诉称,被告系制造安装石灰窑设备的企业,原告欲建造石灰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石灰窑制造安装合同》,后于2015年1月17日又签订了《5300石灰窑制造安装合同》,两合同均约定了相应的工程名称、数量、价款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及时全面履行了合同内容,但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无法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后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又签订了《补���协议》,约定了相应的工期进展时间节点及双方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0月2日前完成合同义务,否则,双方所签合同及协议解除,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现被告承诺的期限已界至,但被告仍未按照其承诺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石灰窑制造安装合同》和《5300石灰窑制造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2、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罚金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石灰窑制造安装合同》及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的《5300石灰窑制造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制造安装上述石灰窑共五台。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承接了原告上述石灰窑安装工程后,因严重违约,被告方又重新与原告约定了制造安装的时间,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安装完毕,并交付给原告,逾期按每天5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罚金。3、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被告继续违约,为取得原告方的谅解,向原告承诺涉案安装工程于2015年10月2日前完成安装义务,否则,双方所签的所有合同和协议均自动解除,并按照原来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同意涉案所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嘉祥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4、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和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的EMS封面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某时间因被告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依���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5、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石灰窑建设工程款的付款凭证28份,共计款765万元,上述所有收款收据中均有牟某的签名,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另外,根据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和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因被告严重违约,我们按照双方约定及被告承诺,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天5000元计算违约罚金,按照50万元计算。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某乙公司、牟某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制造安装石灰窑设备的企业。2014年11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石灰窑制造安装合同》;2015年1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5300石灰窑制造安装合同》���两合同均盖有被告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牟某和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在合同上签字。两合同均约定了相应的工程名称、数量、价款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为加快工程进度,2015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延误点火一天,甲方(原告)罚乙方现金伍仟元人民币。第五条约定:8月17日点火试炉后,甲方(原告)付给乙方(被告)十万元人民币。2015年9月2日,被告因为未能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所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如约足额给付安装费用。但被告因各方面原因未能如约履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取得原告的谅解,被告自愿作如下承诺:一、如2015年10月2日前被告不能完成合同义务,双方所签合同及协议自动解除,被告不再继续施工,且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剩余钱款的权利;二、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原约定质量保证金伍拾万元等。但被告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义务。2015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灰窑制造安装合同》、《5300石灰窑制造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程。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罚金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约定,8月17日点火试炉,每延误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金5000元。根据被告所作承诺第一条:如2015年10月2日前被告不能完成合同义务,双方所签合同及协议自动解除…。故罚金应自8月17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日止,共46天,每天罚金5000元,共计罚金23万元。鉴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65万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罚金23万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赔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曾某与被告牟某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工程施工、给付工程款等民事活动中,被告牟某和原告曾某均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的民事活动。因此,二自然人均不具备���案的主体资格。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石灰窑制造安装合同》、《5300石灰窑制造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罚金23万元。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750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存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文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