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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国和与王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和,王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303号原告黄国和,女,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杜阳。被告王海峰,男,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阳小青,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银希钢,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和诉被告王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和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王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阳小青,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希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和诉称,2014年9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海峰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樟木头镇先威大道路段时与何佛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国和与另一乘客)发生碰撞,造成何佛兰、原告黄国和、二轮摩托车上另一乘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海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佛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国和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樟木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5044.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峰承担赔偿责任;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峰辩称,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444.9元、护理费104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还有一位当事人何佛兰,是交通事故一方的侵权人,答辩人认为应当将其作为被告,其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还有一名伤者,在强制险中应该预留份额。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扩大损失部分,且答辩人不应承担非社保用药支出。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诉请金额过高,不应支持;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最多只应计算95天;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无提供有效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银行发放记录、收入减少证明、社保参保记录证实,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依据;交通费主张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事故还有一名伤者,应该预留赔偿限额。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樟木头医院住院治疗80天,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全休10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1人;出院后1年-1年半考虑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8000元。2015年3月30日至4月2日,原告因左膝关节粘连等入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6月30日至7月15日,原告第二次入东莞市樟木头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记录载明:带药出院;继续骨科门诊治疗,定期复诊;1年后考虑取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装置+左侧膝关节外粘连松解术,费用约2万元;继续全休半年。原告上述住院期间及院外门诊共产生医疗费71161.89元,已由被告王海峰支付50444.9元,被告王海峰另支付原告在东莞市樟木头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10400元。原告因康复需要,自购腋拐2个,产生购置费136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事发时,原告黄国和47周岁,东莞市户籍居民,为证明因事故所致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3)本案事故其他伤者尚在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的其他事故损失,根据被告王海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71161.89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71161.89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从病历可见,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均是针对本案所涉事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非社保用药支出,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门诊复查费:22000元。根据门诊随诊及拆内固定装置的医嘱意见,结合医疗费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门诊复查费22000元。3、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意见,考虑原告康复需要,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原告住院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800元。5、护理费:12200元。原告在东莞市樟木头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已由被告王海峰支付护理费10400元,有护理费收据佐证,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其他时间、医院住院治疗18天,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12200元。6、误工费:24613元。原告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第三次住院医嘱建议的全休期满,共误工489天。原告无证据证明收入状况,诉请按照2400元/月计算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能以劳动所得获取生活来源,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489天=24613元。7、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事发时,原告47周岁,东莞市户籍居民,构成一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原告因康复需要,自购腋拐2个,产生购置费136元,虽无医嘱意见佐证,但腋拐与原告的伤残情况吻合,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6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2人=704.6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肢体遭受重大损害而给予的一种精神慰济,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原告因肢体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物质赔偿,两者属不同性质的赔偿种类,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诉请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600元。13、住宿费:原告为东莞市户籍居民,无证据证明转院至外地医院住院治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产生住宿费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3项费用合计275287.16元,已超过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因本案事故尚有其他伤者仍在住院治疗,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预留交强险限额60000元赔偿其他伤者,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60000元(即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5000元)。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3项费用后其他损失215287.16元,根据被告王海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07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峰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0444.9元、护理费104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王海峰与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尚应实际赔偿原告149856.1元。被告王海峰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海峰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国和149856.1元;二、驳回原告黄国和对被告王海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国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黄国和负担6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577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