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萝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兴德诉赵君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德,赵君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萝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马兴德,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萝北县黄金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马跃丽(系原告之女儿),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萝北县财政局会计。被告赵君舰,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满族,运输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吉孝华(系被告妻子),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何永政,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马兴德诉被告赵君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跃丽、被告赵君舰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孝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增加至26,562.96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德诉称: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赵君舰驾驶黑D91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凤翔镇蜂蜜河小区驶入景观路时,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萝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该车参加了强制险,原告受伤后在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住院20天,现已出院,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6,230.46元,加上其他费用合计为25,150.96元,被告车辆已参加第三人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62.9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几个部门直接规定而非保险公司制定。并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法院应严格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各项赔偿限额审判案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判决在被告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关于医疗费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应于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超出被告赔偿限额,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此,原告合理的主张应与赔偿,但根据伤者所求误工费的情况,应出示相关证明,如:返聘的证明(由于伤者年龄按照国家规定已经退休,应出示该证明,证明其有实际的工作),误工证明(证明受伤期间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条(证明每月的固定收入),该返聘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如以上证明不能给与提供,被告认为不应支持该误工费。对于护理人的护理费,应出示相关的证明,证明其产生的实际损失,误工证明(证明受伤期间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条(证明每月的固定收入)。被告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因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被告赵君舰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认为过高,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营养费300.00元无异议。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垦宝泉岭管理中心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清单1份、诊断书1份,明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天,及花费医疗费共计16,230.46元。被告赵君舰、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赵君舰、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三、鹤岗市天正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一人护理二个月。被告赵君舰、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798.50元。被告赵君舰、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加油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付款人都是黄金管理局和财政局,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系,二张13.00元的客车费是护理期间的费用,被告已经给护理费了,鉴定时的交通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不予处理。证据五、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4.00元。被告赵君舰、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复印费人寿保险公司报不了。证据六、赵金凤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的1,000.00元钱是水果钱,而不是医疗费。被告赵君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是虚假的,作的是伪证,被告妻子去之前给原告二女儿打电话了说要给原告送钱,被告妻子说家里条件不好,先给原告1,000.00元做为医疗费,被告妻子去医院的时候只看到其二姑爷李军和原告,故对证人所说的不予认可。证据七、马月霞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的1,000.00元钱是水果钱,而不是医疗费。被告赵君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承认被告赵君舰给拿了1,000.00元,这1,000.00元钱被告让其妻子给原告方送去的时候就说是赔偿费的一部分。被告赵君舰为反驳原告马兴德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份,证人张壮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送去1,000.00元钱。原告马兴德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是虚假的,其说被告妻子给原告1,000.00元的房间是电梯正对着的房间,真正的房间是侧面的房间,是个2人间,证人说是三人间,证人根本就没有听到屋里人在说什么,也证明不了这1,000.00元钱到底是什么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能够证明其1,000.00元是被告给原告买水果的钱,故对该两组证据证明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份,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拿了1,000.00元钱,故对被告证明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证据采信情况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19时30分,被告赵君舰驾驶黑D91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萝北县凤翔镇蜂蜜河小区驶入景观路时,在由西向北实施左转弯过程中,将在界江酒店门前行走的原告马兴德刮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做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被告的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君舰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马兴德受伤,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当事人一致认可医疗费16,230.46元、营养费300.00元,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以上各项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2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由其女儿的丈夫护理,并且该丈夫无工作无异议,因此参照上一年度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的标准及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两个月,原告的护理费为8,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根据鹤岗市国家机关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原告住院2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1,000.00元(50.00元×20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4.00元,由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受伤住院,为了主张理赔原告因此而必须复印病历,因此该损失应给予赔偿,并且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应由被告赵君舰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98.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足证明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1,000.00元钱是买水果的钱跟被告赔偿的费用没有任何关系,而被告辩解是作为医疗费的一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原告在受伤住院后实际情况,及一般的生活常理,被告给付的1,000.00元应该只是给原告买水果的钱,实质是一种赠与行为,而且在原告受伤急需用钱时,只给原告1,000.00元的医疗费,并且不让原告方出具任何收款凭证,不应该符合客观的事实及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该1,000.00元不应在被告赵君舰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764.46元,被告人寿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8,2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220.00元(10,000.00元+8,220.00元=18,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544.46元(25,764.46元—18,220.00元=7,544.46元)应由被告赵君舰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8,220.00元;二、被告赵君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7,544.46元;三、驳回原告马兴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君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原告负担13.95元,被告赵君舰负担450.05元,鉴定费用950.00元由被告赵君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勇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