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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潍坊三石置业有限公司,曹希龙,曹希海,张建敏,刘之玉,刘延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8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负责人陈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英波,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希海,董事长。被告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之玉,董事长。被告潍坊三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敏,董事长。被告曹希龙。被告曹希海。被告张建敏。被告刘之玉。被告刘延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诉被告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潍坊三石置业有限公司、曹希龙、曹希海、张建敏、刘之玉、刘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英波到庭。被告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潍坊三石置业有限公司、曹希龙、曹希海、张建敏、刘之玉、刘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010120140000910号借款合同,被告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月27日到期。原告与被告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曹希龙、曹希海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潍坊三石置业有限公司、张建敏、刘之玉、刘延芳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交付借款。2015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及利息766912.81元(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66912.8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另计);2、被告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潍坊三石置业有限公司、曹希龙、曹希海、张建敏、刘之玉、刘延芳对上述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766912.8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另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潍坊三石置业有限公司、曹希龙、曹希海、张建敏、刘之玉、刘延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37010120140000910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实行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利率,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潍坊三石置业有限公司、张建敏、刘之玉、刘延芳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40019088-1),被告潍坊三石置业有限公司、张建敏、刘之玉、刘延芳为被告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37010120140000910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曹希龙、曹希海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40019088),被告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曹希龙、曹希海为被告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37010120140000910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万元借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出现逾期,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66912.81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发生违约事项未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766912.81元并偿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潍坊三石置业有限公司、曹希龙、曹希海、张建敏、刘之玉、刘延芳,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8元,减半收取26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84元,由被告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致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潍坊三石置业有限公司、曹希龙、曹希海、张建敏、刘之玉、刘延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振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