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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詹四妹诉林绍忠、廖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四妹,林绍忠,廖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詹四妹,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被告:林绍忠,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廖美芬,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原告詹四妹诉被告林绍忠、廖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四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绍忠、廖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四妹起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林绍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1400元,合计人民币414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廖美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绍忠、廖美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林绍忠向原告詹四妹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廖美芬和案外人叶聿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现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詹四妹与被告林绍忠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绍忠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11400元(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案件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美芬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绍忠、廖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绍忠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1400元,合计人民币41400元给原告詹四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廖美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