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勇与贡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贡占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张勇,农民。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占良,农民。原告张勇与被告贡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驾驶冀F×××××号马自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新公路东向阳道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支出巨额医疗费。本次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没有给付任何费用。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58447.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评定了伤残等级,增加了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项目,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币320741.69元。被告贡占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勇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安新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认定贡占良、张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安新县医院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其中救护车费票据2张,金额计595元,其余4张金额共计763元。4、二五二医院于2015年2月2日、3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3张,金额共计6297.70元;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药费),金额1284.10元。5、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9张,金额共计8387.67元;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67.12元。6、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各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至2月25日、3月23日至3月31日先后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支出医疗费216737.08元,诊断为:髋臼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桡骨头脱位(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右),外踝骨折,颅骨或面骨伴其他骨头的多发性骨折,肋骨骨折。出院建议:全休一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手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39411.22元,诊断为:肘关节脱位(陈旧性),骨盆骨折(术后),粗隆间骨折(右,术后),尺骨冠状突骨折(右,陈旧性),尺骨鹰嘴骨折(右,陈旧性)。行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出院建议:全休一月;患肢免持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两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7、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补偿结算单、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至3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肢浅静脉部分闭塞,骨盆骨折术后,左侧髋臼骨折术后,右下肢股骨颈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右侧尺骨桡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低盐低脂饮食;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复查肝肾功能、血脂、血糖、血常规等,出院后1周复查,达标后,最后半月复查一次;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部分载明:患者骨折术后于外院住院,该院医生给适当利尿治疗效果欠佳,疑“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该院医生建议其转内科治疗,患者遂转诊我科。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4253.39元,其中新农合医疗保险已补偿7445.74元。8、二五二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费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0元。9、北京积水潭医院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开具的陪护费发票2张,其中一张单价150元,数量9,金额1350元,另一张单价170元,数量3,金额510元。10、北京兵好车辆护送中心开具的救护车费发票1张,金额4500元。11、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401号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胸6根肋骨骨折;右髂骨折,右股骨上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左髋臼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右肘关节骨折手术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分别符合9级伤残,10级伤残×3,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约18000元。12、保定法医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221.60元。13、安新县安新镇东明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家庭户口簿一册,张成尧、张小敏、杨春雪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如下内容:原告父亲张成尧于1950年5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张小敏于1951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长子张领群于2001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女儿张领鑫于2004年2月2日出生,原告次子张领峰于2010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共兄妹三人,原告两个妹妹为张艳、张红。14、保定盛衡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号摩托车损失定损单及公估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95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贡占良驾驶冀F×××××号马自达轿车行驶至保新公路东向阳道口路段时,与原告张勇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安新县医院、二五二医院抢救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7060.7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转住院,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25124.75元。诊断为:髋臼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桡骨头脱位(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右),外踝骨折,颅骨或面骨伴其他骨头的多发性骨折,肋骨骨折。出院建议:全休一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两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8日至3月17日,原告因“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肢浅静脉部分闭塞”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14253.39元。出院医嘱为:低盐低脂饮食;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复查肝肾功能、血脂、血糖、血常规等,出院后1周复查,达标后,最后半月复查一次;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原告购买药物支出医疗费1284.10元。2015年3月23日至3月31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支出住院医疗费39411.22元。出院建议:全休一月;患肢免持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两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2015年5月6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67.12元。原告另因复印病历在二五二医院支出10元。原告在上述全部医疗机构共支出医疗费287311.28元(含病历复印费用),其中,原告在二五二医院住院已由新农合医疗保险补偿7445.74元。2015年6月24日,安新县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贡占良、张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30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8级,需后期医疗费约1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21.60元。经保定盛衡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冀F×××××号摩托车损失为1950元,公估费为300元。原告父亲张成尧于1950年5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张小敏于1951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长子张领群于2001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女儿张领鑫于2004年2月2日出生,原告次子张领峰于2010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另有张艳、张红两个妹妹。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撤回了车辆损失、公估费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未能证实冀F×××××号马自达轿车在事发时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共支出医疗费287311.28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误工时间自2015年2月2日(案发日)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评残前一日),共计240天,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240天=10132.60元。3、护理费。原告因伤急救治疗并先后在三个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聘请护工护理12天,支出护理费1860元。其余时间的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杨春雪。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支出的护工费用及护理人员情况,原告主张3210.40元的护理费符合常理,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因伤急救1天、住院39天,共计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4000元。营养费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营养费为20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医院救护车费票据、北京兵好车辆护送中心开具的救护车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伤在安新县急救、转二五二医院急救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次、复查2次支出交通费5095元,对该部分交通费予以认定。原告另在二五二医院住院,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二次住院,在保定法医医院鉴定,上述救治过程亦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势严重,本院再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上述交通费共计6595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因伤造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0.3=61116元,对上述残疾赔偿金及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2221.60元均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被扶养人,计算二十年,超出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张勇的被扶养人共5人,分别为:父亲张成尧,1950年5月7日出生,事发时64周岁9个月;母亲张小敏,1951年11月28日出生,事发时63周岁2个月;长子张领群,2001年5月25日出生,事发时13周岁8个月;女儿张领鑫,2004年2月2日出生,事发时10周岁;次子张领峰,2010年8月25日出生,事发时4周岁5个月。对原告父母负有扶养义务的有张勇、张艳、张红3人,对原告子女负有扶养义务的有原告及其妻子杨春雪2人。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128元),并结合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张成尧的生活费为8248元×15年3个月(20年-4年9个月)×0.3(伤残系数)÷3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12578.20元;张小敏的生活费为8248元×16年10个月(20年-3年2个月)×0.3÷3人=13334.27元;张领群的生活费为8248元×4年4个月(18年-13年8个月)×0.3÷2人=5361.20元;张领鑫的生活费为8248元×8年(18年-10年)×0.3÷2人=9897.60元;张领峰的生活费为8248元×13年7个月(18年-4年5个月)×0.3÷2人=16805.3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7976.57元。原告自愿主张55261.6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后续治疗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8000元,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构成八级伤残,结合侵权人负同等责任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各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7311.28元、误工费10132.60元、护理费32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59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77.60元、鉴定费2221.6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各项共计455848.48元,减去已由新农合医疗保险补偿的7445.74元,原告实际损失为448402.74元。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28402.74元,再由被告按照过错程度赔偿其中的50%,即164201.37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201.37元(120000元+16420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贡占良赔偿原告张勇各项损失人民币28420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1元,由被告贡占良负担人民币5563元,由原告张勇负担人民币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雁同审判员 王 东审判员 王国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宏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