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5年6月20日因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上海滩商务会馆门口处,将靖某某(男,41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有人葛某某)盗走,存放在其亲属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太阳升村村民谭福安家中,要求谭福安代卖。2014年4月,谭福安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同村村民郭某某。2014年6月末的一天,郭某某使用该三轮车时被靖某某发现,郭某某将车辆返还靖某某。经估价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600元。经侦查,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3时许,绥化市北林区居民靖某某驾驶葛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去北林区“上海滩商务会馆”送货,靖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上海滩商务会馆”门口,钥匙没有拔,被告人谭某某趁靖某某进屋送货之机,将电动车盗走。后将车辆存放在其亲属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太阳升村村民谭福安家中,要求谭福安代卖。2014年4月,谭福安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同村村民郭某某。2014年6月末的一天,郭某某使用该三轮车时,被靖某某发现,郭某某将车辆返还靖某某。经估价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600元。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价格鉴定报告书、收款票据,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所盗电瓶车价值2600元。3、视听资料、照片,证实盗窃的过程。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情况。5、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瓶车被盗的事实。6、证人郭某某、张某某、靖某某的证言,证实葛某某电瓶车被盗的事实。7、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春涛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波量刑一览表被告人:谭谭某某罪名:盗窃量刑情节法定:1、如实供述酌定:实施细则的规定法院采纳量刑起点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入户盗窃,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8个月增加刑罚量基准刑调节基准刑如实供述,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0%刑期计算公式8×(1-10%)=7个月结果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注:对重复评价的第项未采纳。法定刑幅度刑法第264条规定6个量刑幅度。具体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三至十年,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适用幅度:三年以下刑期调整合议庭调整调整理由:不能突破法定刑调整比例:5%调整后的刑期十一个月建议审委会调整调整理由:调整比例:调整后的刑期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的事实根据:共犯量刑对比本被告人定为从犯。刑罚重(或轻)于同案主犯。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或未分主从的其他共犯)的量刑:导致量刑差异的因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