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官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潘春雷与倪恒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雷,倪恒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潘春雷。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凌彬,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恒静。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春雷与被告倪恒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春雷的委托代理人裴旭辉,被告倪恒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雷的委托代理人裴旭辉,被告倪恒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雷诉称:倪恒静系其生意上的朋友,倪恒静因缺少养殖资金,先后向其借款共计504600元,其中300000元按照月息壹分计算,约定二年内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倪恒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4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倪恒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壹分自2012年12月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恒静辩称:一、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倪恒静从未收到潘春雷的资金,潘春雷所诉请的300000元系双方进行买卖所结的货款,而倪恒静所提供的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潘春雷起诉时提供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分两年还清,但倪恒静未至时间届满就到法院起诉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不应予以支持;三、倪恒静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2900元。要求法院驳回潘春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倪恒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潘春雷借款,并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潘春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壹分),分二年还清。今借人倪恒静”。2014年11月25日,潘春雷诉至本院要求倪恒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壹分自2012年12月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明,2013年5月15日,倪恒静通过其银行卡转账至潘春雷银行卡上52900元,潘春雷于同日在射阳海通分理处支取了60000元。2014年9月27日倪恒静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潘春雷30000元。审理中,倪恒静辩称“借条”上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买卖往来的货款,对此潘春雷不予认可。为此,潘春雷除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外,还提供了证人赵某到庭作证,证言内容主要为:其为溧阳人,曾受雇于倪恒静养殖青虾,潘春雷与倪恒静是朋友关系,倪恒静因养殖缺乏资金,期间到宜兴向潘春雷借钱,潘春雷在宜兴杨巷家中将部分现金交至倪恒静时其在场,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倪恒静质证表示赵某无法说明数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外,倪恒静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潘春雷的82900元应当从300000元中扣除,对此潘春雷不予认可。为此,潘春雷提供了银行记账单、证人朱某、胡某的证人证言,以证实2013年5月15日倪恒静所汇的52900元并非用于归还借款,而是倪恒静委托朱某至射阳县购买白籽苗,朱某到射阳县后通过胡某(射阳县临海镇本林水产育苗场的销售员)的介绍到该育苗场的老板祁本林处购买白籽苗,由于需要提前支付现金开票,朱某没有银行卡,朱某便让倪恒静当天汇款至潘春雷银行卡上,在倪恒静打款过来一个小时内潘春雷即当着胡某的面将52900元给了朱某,朱某在胡某的陪同下至育苗场将钱支付给了祁本林,后开票提走了籽苗。上述两位证人均到庭作证,倪恒静对证人证言均表示不予认可。同时,潘春雷还向法庭提供自己的记账本(其中记录“2014年2月28日兴化倪总750斤×50元=37500元”)、2014年2月28日高邮界首与鲸塘间的高速公路苏通卡的通行往返记录单、行驶证、苏通卡复印件、证人陈某同潘春雷去兴化倪恒静处送蟹苗的证人证言以及短信记录,潘春雷认为倪恒静于2014年9月27日汇款的30000元是用于支付购买蟹苗的货款,而非归还借款。对上述证据,倪恒静质证表示该记账系潘春雷单方书写,并无其签字确认,而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银行记录单、转账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账本复印件、苏通卡复印件、高速公路苏通卡通行记录打印件、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潘春雷与倪恒静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倪恒静辩称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往来中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春雷就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倪恒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倪恒静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本案中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倪恒静辩称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潘春雷82900元,潘春雷认为该款并非用于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潘春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5月15日倪恒静所汇的52900元是倪恒静借潘春雷的银行卡汇款给朱某用于购买白籽苗,并非归还借款,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而潘春雷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苏通卡复印件、通行记录、记账本等均不能证实2014年9月27日汇款的30000元是用于支付倪恒静向其购买蟹苗的货款,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只能由其承担,对倪恒静辩称已支付30000元从本金中扣除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倪恒静尚欠潘春雷借款本金为270000元。倪恒静应归还潘春雷借款27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2年12月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恒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潘春雷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倪恒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潘春雷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4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66元由倪恒静负担11129元,由潘春雷负担1237元。倪恒静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潘春雷垫付,倪恒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潘春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林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