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晗晗与被告谢印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056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0月12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全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全利、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8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0日生育男孩“谢宇腾”。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没能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请求,贵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状态依然持续,两人感情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婚生男孩“谢宇腾”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之前想赚钱但是没有赚到,后来出事以后我也反思了自己的错误,现在想让原告给我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8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0日生育一子“谢宇腾”。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2月9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郯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未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婚生男孩“谢宇腾”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原、被告婚生男孩“谢宇腾”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再查,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郯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生育男孩“谢宇腾”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谢宇腾”为宜,被告谢某某应当依法支付子女抚育费,被告谢某某系农村户口,按照当地农村生活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谢某某按照每月350元标准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男孩“谢宇腾”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被告谢某某按照每月350元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子女抚育费,每年度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