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涂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4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1977年2月18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女,1975年10月4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5)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涂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涂某、罗某相互纠合,在本市江汉区前进四路民主一街电子市场门前,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涂某动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被告人涂某、罗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罗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罗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罗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涂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累犯、前科等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累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杨 德 顺人民陪审员 罗 文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