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1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佩华与吉平、沈遐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佩华,吉平,沈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033-1号申请执行人陈佩华。被执行人吉平。被执行人沈遐明,陈佩华与吉平、沈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吉平应返还陈佩华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沈遐明对吉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返还陈佩华已垫付的诉讼费28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管理机构和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机动车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另查明,本院已受理多起以吉平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执结。2015年11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和风险告知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吉平、沈遐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陈佩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宣桂根审判员 孙良俊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华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