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炳辉与新人家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炳辉,襄阳市新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炳辉,男。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新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人家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玲,新人家物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龙飞、刘尧,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刘炳辉因与被上诉人新人家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被上诉人新人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尧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而产生的损害,用人单位起诉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新人家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刘炳辉,要求刘炳辉承担因操作失误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以“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按照侵权赔偿另行起诉”,但作出新人家物业公司与刘炳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人家物业公司支付刘炳辉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等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非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8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焦静平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