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再字第00003、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志才与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志才,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再字第00003、00004号原审原告(被告):杨志才,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子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原告):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芮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远好,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志才诉原审被告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及原审原告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杨志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86、00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对(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均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对(2013)镜民一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不服,同时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50号、00851号民事判决书。杨志才对(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406号民事裁定,指令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后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芜中民再终字第00002号及00004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已经分立案号合并审理作出一份判决的情形下,二审分别立案,分别判决,造成同一执行内容存在两份执行依据,程序明显不当以及我院对事实的认定缺少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为由,撤销该院作出的(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50号、0085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86号、004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审原告(被告)杨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子有,原审被告(原告)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远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1日,原审原告杨志才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到被告处上班,并签订一年期聘用合同在被告处。期满后于2010年2月续签一年。2011年2月,双方再次签订一年期合同。2011年3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踏空跌倒致右腿受伤,用去医疗费945.8元。2012年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4日鉴定为工伤十级。因被告申请工伤重新鉴定,造成原告误工2天,到合肥配合鉴定支出交通费279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2年2、3月3219元,4月2227元。该份合同于2012年1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补缴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2、3、4三个月的工资5444.2元;3、支付2012年3、4二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47.5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3元;5、支付工伤补偿金45327元;6、被告赔偿因其申请工伤重新鉴定,造成原告误工损失2天236元,到合肥交通费279元,合计515元。原审被告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镜劳人仲字第184号裁决书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擅自离岗,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两次以书面形式承诺无须原告支付工伤补偿。被告2011年3月5日受伤后没有住院,继续从事重体力劳动,2012年2月9日才申请工伤认定,不能排除被告在受伤后因重体力劳动或其他原因导致伤情加重,被告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伤待遇43931元。原审原告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镜劳人仲字第184号裁决书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擅自离岗,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两次以书面形式承诺无须原告支付工伤补偿。被告2011年3月5日受伤后没有住院,继续从事重体力劳动,2012年2月9日才申请工伤认定,不能排除被告在受伤后因重体力劳动或其他原因导致伤情加重,被告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伤待遇43931元。原审被告杨志才辩称:被告未曾擅自离岗,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两份承诺书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查明:2011年2月10日起,原告杨志才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3月5日,杨志才工作中不慎跌倒致右膝外伤。2011年4月19日,原告杨志才与被告马塘船舶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杨志才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元月30日在马塘船舶公司担任装配工,日工资105元,月度结算当月工资的60%,余款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2年4月21日,由于双方就工薪标准未达成一致,故未续签劳动合同,该阶段原告领取部分工资1900元。2012年元月16日,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志才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5月15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杨志才劳动功能障碍十级。被告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进行再次鉴定,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仍为十级。原告为配合鉴定,两次去合肥共产生交通费279元。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14日,杨志才两次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无论工伤结果如何,均不要马塘船舶公司赔偿与补助。2013年1月23日,杨志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该两份承诺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承诺书。2012年11月14日,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杨志才的申请,对该起纠纷作出裁决,双方对裁决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一)、原告杨志才主张其自2009年2月起在马塘船舶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认定杨志才自2011年2月10日起在马塘船舶公司工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马塘船舶公司应为杨志才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算,杨志才承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并给予必要的配合;(二)、原告杨志才主张2012年实际日工资为118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认定原告日工资105元。2012年元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同年4月21日,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记录证明该期间的实际工时。据庭审查明,被告持有工人的工时记录,经法庭释明,被告逾期未提交该记录,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原告主张的工时成立:2月份16.13天、3月份27.25天、4月份18.87天。(三)、双方对合同期满后的薪酬未达成一致,故本院依据原合同标准计算2-4月工资为:105元/天*(16.13+27.25+18.87)天=6536.25元。双方就续签合同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杨志才诉请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19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4636.25元(6536.25-1900)。(四)、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因续签未能达成一致而造成劳动关系事实上的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解除前12个月(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原告的平均工资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原告杨志才平均工资为105元/天*21.75天/月=2283.75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一年四个月,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283.75*1.5=3425.63元;(五)、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继续从事体力劳动导致伤情加重,但并无证据证明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载明不要求单位给付工伤待遇,该承诺内容显失公平,被告已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86.25元(105元×21.75天×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980元(349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727.5元(3495元/月×5个月×90%),以上合计45693.75元;(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两次去合肥配合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被告辩称该项内容未经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是:该项诉请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并非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当一并处理。交通费279元依票据核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去合肥导致收入减少,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被告)杨志才补交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算,杨志才承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并给予必要的配合);二、被告(原告)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杨志才工资4636.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5.63元、工伤待遇45693.75元、交通费279元,合计54034.63元;三、驳回原告杨志才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被告)杨志才除自愿放弃双倍工资5447.5元和误工费236元主张外其余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原告)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同原审答辩理由。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2009年2月,原审原告(被告)杨志才即在原审被告(原告)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建芜湖新联造船有限公司业务过程中做装配工直至2012年4月2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2014年4月23日,杨志才所在的带班班组长刘涛及被告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总管签名确认杨志才做工每天按118元结算;3、仲裁过程中,杨志才已经就医疗费和鉴定费申请仲裁,该项费用包含在工伤补偿金项下,原审中杨志才也将上述费用放在工伤补偿金项下进行主张的,交通费279元系在仲裁期间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工伤重新鉴定杨志才为配合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杨志才在原审中提供的芜湖新联造船有限公司外用工考勤卡、工时记录本、工资结算证明单、证人证言、本院对芜湖新联造船有限公司劳务部部长郭庆文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审中双方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审被告(原告)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审原告(被告)劳动报酬,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拖欠的剩余工资。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拖欠杨志才2012年2-4月份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2-4月杨志才工资支付标准应按118元/天计算,双方对2012年2-4月份杨志才实际工作时间没有异议,故拖欠的工资为5445.5元【(16.13+27.25+18.87)天×118元/天-1900元】,原告主张544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续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劳动关系事实上解除,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杨志才自2009年2月份即在被告处工作,故到2012年4月双方事实解除劳动关系时时间应按3.5个月、标准应当以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杨志才的工资表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拒不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原审原告杨志才诉请按照2011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105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993元(105元/天×21.75天×3.5个月)。(三)工伤补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处理问题,被告出具原告书面承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的证据,该承诺内容显失公平,原审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承诺的效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应当按照安徽省芜湖市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原审原告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86.25元(105元×21.75天×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980元(349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727.5元(3495元/月×5个月×90%),以上合计45693.7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两次去合肥配合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被告辩称该项内容未经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是:该项诉请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并非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当一并处理。交通费279元依票据核定,医疗费、鉴定费杨志才主张的1116.8元、28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原审对交通费279元予以了认定,但对鉴定费280元与医疗费1116.8元没有处理,再审中应一并予以处理。(四)误工费、双倍工资,杨志才已经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无须处理。基于对原审原告杨志才诉讼请求的支持,原审被告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原告)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被告)杨志才工资5444.2元;二、原审被告(原告)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被告)杨志才经济补偿金7993元;三、原审被告(原告)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被告)杨志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7369.55元;四、驳回原审原告(被告)杨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审原告(被告)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原审被告(原告)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审原告(被告)已预交5元,被告(原告)芜湖马塘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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