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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淑兴、李道广等与钟华栋、钟雄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华栋,钟雄枰,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华栋。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雄枰(曾用名钟荣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民良,上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州。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传刚,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华栋、钟雄枰因与被上诉人李道州、王淑兴、李玉玲、李玉连、李道广、李道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调解。上诉人钟华栋及其与上诉人钟雄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民良,被上诉人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10分许,钟华栋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上X499县道由大丰往澄泰方向行驶,行至大丰下塘狂路段时,恰遇李英龙无证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由下塘狂庄路口左转弯驶上二级公路往大丰方向行驶,双方车辆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英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李英龙被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度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2、双额部、纵裂前部、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4、枕骨骨折。上林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中的诊疗经过载明:“患者入院后急予气管插管,呼吸机维持呼吸,强心,升血压,下病危,监测生命征等抢救措施,……经抢救后患者血压需要升压药维持,仍无自主呼吸,病情垂危,跟家属讲明后其选择放弃治疗并要求出院……”。2015年1月15日10时30分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重度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2、双额部、纵裂前部、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4、枕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当日李英龙死亡。2015年1月15日上林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英龙尸表进行检验,并对死因及形成机制进行分析。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1月15日13时10分到李英龙家中对其尸体进行检验,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尸表检验情况,死者头部损伤为主,呈外轻内重特征。综上分析李英龙体表损伤符合外轻内重的交通事故损伤特征。同时也未发现死者患有其它疾病病史以及体表有其他损伤,故可排除其他疾病或损伤直接造成其死亡。”分析意见载明:“死者系创伤性复合性损伤死亡,其体表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2015年1月19日,上林县人民医院出具李英龙住院期间门诊收费收据1154.3元,住院费收据2364.8元,共计35l9.1元。2015年2月2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华栋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英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有关损失得不到赔偿,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便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钟华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75273元,钟雄枰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陈述事故发生后,钟华栋预交了李英龙的住院费2000元,后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转交给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20000元。钟华栋支付的22000元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除用于支付医疗费外,余下部分用于支付丧葬费用。钟华栋、钟秋枰陈述对事故造成李英龙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李英龙的死亡原因有异议,认为李英龙死亡系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放弃治疗及李英龙自身身体状况不良所致,且交警对李英龙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只是对其尸体表面进行分析,并未对其死因进行内部病理分析,另外意见书中提到的李英龙伤情呈“外轻内重”的特征缺乏科学依据,钟华栋、钟雄枰对此主张并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此外,钟华栋、钟雄枰对上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李英龙已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收费收据均是2015年1月19日出具,故不真实,不予认可。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对此解释为因医院同意李英龙出院后再办理结账,故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在办理完亲属李英龙的后事之后才于2015年1月19日到医院办理结账。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陈述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系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另查明,钟雄枰与钟华栋系父子关系。钟华栋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钟雄枰,该摩托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再查明,李英龙,男,1938年1月15日出生,于2015年1月15日死亡,享年77岁,生前住上林县大丰镇皇主村下塘狂庄71号。经一审法院查明核实王淑兴系李英龙之妻子,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系李英龙之儿女。一审法院认为,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尽管钟华栋、钟秋枰辩称李英龙的死亡系因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放弃治疗及李英龙自身身体状况不良所致,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钟华栋、钟秋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钟华栋驾驶车辆将李英龙撞伤,造成李英龙重度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双额部、纵裂前部、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枕骨骨折,最后造成死亡,结合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情况及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英龙尸体进行检验的时间(2015年1月15日13时10分)来看,钟华栋的违法行为与李英龙死亡之间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关系。从本案案情看,李英龙受伤伤情严重,医院亦下病危,只能依靠呼吸机维持呼吸,经抢救后血压需要升压药维持,仍无自主呼吸,病情垂危。尽管医院与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讲明后表示放弃治疗,医院在出院记录中亦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但住院治疗只能维持生命的延续,如果按正常的方式治疗,李英龙也难免死亡。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放弃治疗的行为相对于李英龙死亡的后果来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李英龙经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双额部、纵裂前部、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伤势十分严重,住院治疗也只能是推迟其死亡的时间,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放弃治疗与李英龙死亡的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英龙尸表进行检验,并就死因及形成机制进行分析,分析意见为李英龙系创伤性复合性损伤死亡,其体表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李英龙死亡,有权请求钟华栋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李英龙系农村居民,因此,因李英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本案的一审辩论终结于2015年4月14日,故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请求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的赔偿请求项目,一审法院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即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因李英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英龙死亡时享年77岁,应按5年计算,为6791元/年×5年=33955元;2、丧葬费,为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李英龙的死亡确实给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精神造成损害,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一审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273元。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为了转移、分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及时对受害者及其家属进行救济,降低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我国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一项法定义务。钟雄枰应当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交警认定,钟华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英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华栋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要求钟华栋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由于钟雄枰作为车主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主张投保义务人即本案钟雄枰和钟华栋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并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钟华栋应当赔偿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273元。因钟华栋、钟雄枰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22000元,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认可已收到钟华栋、钟雄枰所支付的22000元并陈述除支付李英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余下用于支付丧葬费用,虽然钟华栋、钟雄枰对2015年1月19日上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李英龙确于事故受伤后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确实发生,且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经医院同意先办理李英龙出院后再办理结账也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收费收据予以采纳。李英龙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19.1元,余下部分(即22000元-3519.1元=18480.9元)用于办理丧葬,故对于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所诉请的丧葬费应作相应的扣减,即应减去18480.9元,钟华栋还应赔偿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各项经济损失56792.1元。而钟雄枰作为车主,应与钟华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钟华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因李英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792.1元;二、钟雄枰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钟华栋负担631元,由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负担210元。上诉人钟华栋、钟雄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放弃治疗的行为相对李英龙死亡的后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李英龙系在家中死亡,非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英龙已被及时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6、7、8上林县人民医院有关李英龙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入出院记录中,并不存在李英龙伤情无法救治的诊断记录,院方也未曾放弃治疗,但被上诉方家属却要求出院,最终导致李英龙死亡。被上诉人应意识到放弃治疗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李英龙的死亡系多方面因素原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英龙在上林县人民医院有关李英龙的门诊及入院病情记录情况来看,李英龙曾于2011年10月以“胆道感染、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胆源性胰腺炎、病毒性乙肝肝炎”收入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相关切除及引流手术,这些病情因素,有可能导致李英龙病情加剧,使被上诉人错误认为李英龙无法救治,主动要求放弃治疗,最终导致了李英龙死亡。被上诉人应承担放弃治疗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最后,李英龙尸体未经法医解剖,进行严格的死亡医学鉴定,系死因不明。且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0中的《意见书》内容前后矛盾。交通事故当天,李英龙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后,被上诉人要求放弃对李英龙治疗,并要求出院。因李英龙生前存在多种病状,未经法医解剖,进行严格的死亡医学鉴定。“死亡鉴定”属一个严谨的医学鉴定,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仅从尸体表面的观察,便作出系“外轻内重”的交通事故死因分析《意见书》,显然草率。且该鉴定内容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意见书》中的“二、病历摘要”部分明确说明了李英龙曾于2011年10月以“胆道感染、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胆源性胰腺炎、病毒性乙肝肝炎”收入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相关切除及引流手术,且右腹部手术切口疤痕。但在“四、分析说明”部分却以“同时未发现死者患有其他疾病病史以及体表有其它损伤,故可排除其它疾病或损伤直接造成其死亡”。显然,该《意见书》内容前后矛盾。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8上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中证实了李英龙有相关重病史记录。该《意见书》内容前后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因被上诉人放弃治疗,造成受害人死亡,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减轻5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上诉人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636.5元,扣减已支付的22000元后,还需赔偿15636.5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李英龙的死亡原因应如何认定?李英龙死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钟华栋、钟雄枰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对于一审认定钟华栋、钟雄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损失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5273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李英龙的死亡原因,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放弃治疗及李英龙自身身体状况不良所致,而被上诉人则主张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从本案案情来看,事故发生于上诉人钟华栋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英龙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英龙重度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双额部、纵裂前部、左颞顶部硬模下血肿,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枕骨骨折,且李英龙住院期间,只能依靠呼吸机维持呼吸,经抢救后仍无自主呼吸,病情垂危,医院亦下病危通知。尽管医院与被上诉人讲明后被上诉人选择放弃治疗,但出院当日李英龙即已死亡,且上林县公安局于当日已对李英龙进行了尸体检验,分析意见载明“李英龙体表损伤符合外轻内重的交通事故损伤特征。同时也未发现死者患有其它疾病病史以及体表有其他损伤,故可排除其他疾病或损伤直接造成其死亡。”,由此可见,李英龙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损伤所致,被上诉人放弃治疗的行为与李英龙死亡的后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李英龙的死亡系被上诉人放弃治疗及李英龙自身身体状况不良所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一审认定两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被上诉人损失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5273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述经济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两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2000元,除支付李英龙医疗费3519.1元外,余下18480.9元用于办理丧葬,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56792.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要求减少5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上诉人钟华栋、钟雄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萌审判员 农虹菲审判员 高翔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