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北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任茂洪与任茂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茂洪,任茂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北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任茂洪,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茂东,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任茂洪与被告任茂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茂洪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春、被告任茂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茂洪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12元。被告任茂东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茂洪与被告任茂东系叔兄弟关系,原告家与被告家系邻居。2014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任茂东发现头天晚上有人在自家门前燃放礼花弹,与原告任茂洪发生口角。原告主张,因两家以前有矛盾,被告误认为是自己在被告家燃放礼花弹,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自己拽倒在地,并用脚踢自己的腰部、头部,踩自己的手,造成自己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神经性耳聋,左顶部头皮血肿,L5椎体双侧椎弓根崩裂。2014年12月26日11时30分,原告入住蓬莱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477.56元。庭审中被告任茂东辩称,事发当天上午,自己从家里出来准备干活,不知道什么原因,看见原告躺在自家门口,原告还喝了酒。后自己就被派出所叫去做询问笔录,才知道原告家报警,自己也不知道原告住院。本院依法调取蓬莱市公安局小门家派出所对原告任茂洪、被告任茂东以及余艳伟等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任茂东在询问笔录中称,12月25日晚上大约12点半多我家街门外有人放礼炮,早上起来我出去看,门楼下有被礼花弹炸的痕迹……我就和我老婆在指着看门楼下被炸的痕迹。当时我家西邻居(隔一家)任茂洪就站在他门口,他打着电话往我家门口走过来,嘴里说:“穷兮兮的,买个车还得借钱。”我没和他搭话,他上来就抓我衣领,我两家之前关系不好,互相不说话,我老婆就往家拉我。余艳伟(任茂东妻子)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2月25日晚12:20分左右,我在家中睡觉,就听见外面“扑通、扑通”响,我起来看了一下,是有人在我家门口放礼花弹……12月26日早上8点钟左右,我和对象任茂东又出门看了一下,我俩人就在门口说这事,谁知没一会,西邻居任茂洪从他家出来了,他就开始骂任茂东,接着他俩人就吵了起来,我怕他们哥俩打起来,就往家推任茂东,这时任茂洪就过来了,我在推任茂东的时候,一转身的功夫,任茂洪就用拳头朝我前胸打了两下,后来他就想走,当时地上有冰,他可能是滑倒了,我没太注意……刚开始任茂洪一过来就抓着任茂东的衣领,我就赶紧过去把任茂东往家推,任茂东没还手当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均主张事实经过以自己陈述的为准,但被告任茂东辩称,事发当天原告没有抓过自己的衣领,妻子余艳伟虽然一直在现场,但应该是没有看清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9477.56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五医院门诊费320元,蓬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住院费共计9157.56元,提交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为证;误工费15164.1元,主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行业标准61498.85元每年,计算90天,提交任茂洪上岗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为证;护理费553元,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室梅护理,按照农民标准32.55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提交户口本为证;交通费300,提交车票5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鉴定费200元,提交收据为证。被告任茂东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认可,对证据均不予以质证,辩称自己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与自己无关。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病历、药费单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否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茂东庭审中辩称不知何故发现原告躺在自家门口,与其在公安询问陈述明显不符,因此对其庭审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不是自己造成的,但通过公安询问笔录,被告任茂东及妻子余艳伟均认可原告抓被告衣领,虽被告庭审中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并存在人身接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系自伤或伪诈伤情,另从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分析,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即住院治疗,原告病历记载受伤部位与原告陈述吻合。因此本院从现有的证据中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由被告所致,原告由此治疗产生的花费应认定与被告行为存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等证据,可以客观反映原告的支出系合理支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己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主张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提交的证据系对其是否具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资格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该行业以及具体收入状况,且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原告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4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每年,计算17天,为553.3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12元每天计算为204元。原告入院系由救护车送至医院,且该费用原告已经计算到医疗费内,因此本院认为交通费计算100元为宜。原告针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477.56元、误工费553.35元、护理费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08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茂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茂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1087.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任茂东承担77元,由原告任茂洪承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王天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