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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超诉被告甄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甄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高超,男,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被告:甄金生,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住许昌市。原告高超因与被告甄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超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甄金生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许昌市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由路与延安路交叉口东100米马庄桥东侧时,与在路边等车的原告高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超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甄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超于2014年9月24日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此事故给原告高超造成损失29092.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甄金生赔偿原告医疗费15326.98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60元、营养费852.6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计29092.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甄金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高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高超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第二组,被告甄金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甄金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超不负事故责任。第四组,医疗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高超因此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15326.98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20张,用以证明原告高超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第六组,出入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用以证明原告高超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第七组,莲城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经审核后本院认为,原告高超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甄金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甄金生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许昌市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由路与延安路交叉口东100米马庄桥东侧时,与在路边等车的原告高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超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甄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超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5326.98元。另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超后期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左右。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甄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超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甄金生应对原告高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326.98元、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260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21天=1638.11元,原告请求126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误工费1403.34元(误工费标准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经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21天)、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2445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超医疗费15326.98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403.34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共计24450.32元;二、驳回原告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高超负担115元,被告甄金生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李若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