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荣臣,农民。被告:董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臣、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5日生女孩董某乙。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稍有矛盾,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念及孩子尚小,一直与被告勉强生活。2015年4月,被告再次因琐事打骂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董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一半抚养费。被告董某甲辩称,我们没有生气。我没有在家时,原告的父母接走了原告,说我不要她了。因为原告的脑子反应有点慢,他家里说什么,原告就信什么。原告起诉书中所讲不属于事实。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5日生女孩董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6月,原告称因为心情不好,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和家人几次前往原告家中接叫,但原告没有回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五年,且生有一女,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对此均应珍惜。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均应主动检讨己过,互相谅解,共同营建幸福美满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发生过矛盾,但均因生活琐事,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