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国义与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国义,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525号申请执行人:马国义,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述哲,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天野,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燎原村。法定代表人:贺来科,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马国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国义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请求。现已将执行案款105400元、诉讼费1204元、申请执行费1481元,以上共计108085元已全部执行到位。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以(2015)沙湾民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对马国义在本院的执行款62000元予以扣留,申请执行人马国义同意暂领取执行案款44604元(含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费1204元),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与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审结时再决定是否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智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杭 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