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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林与被告保定市演艺传媒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林,保定市演艺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张晓林,男,1951年4月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被告保定市演艺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法定代表人段玉社,该公司经理。张晓林与保定市演艺传媒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保定市演艺传媒有限公司无故缺席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买卖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被告3日内付清所有余款。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中各项条款,被告2012年12月14日签收验收单,应该在2012年1月17日前付清余款。实际被告在1年多时间内才陆续支付货款40万元,尚欠货款13万7千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承诺一年内(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分三次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在承诺还款期间只支付了3万7千元,还有10万元货款拖欠至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支付完毕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三禾综合经销门市部(以下简称三禾)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保定市演艺传媒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商品买卖供需合同》、验收单,证明商品买卖关系存在,供货已经由需方验收。4、债权债务转移通知及邮寄债权债务转移通知的国内快递,证明保定市北市区三禾综合经销门市部,已将与保定市演艺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供需合同》中的债权转移给张晓林。5、付款计划,证明货款总额及欠款数额。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由被告自行承担不提交证据的后果。经审理查明,保定市北市区三禾综合经销门市部(简称乙方)与被告保定市演艺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买卖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音响器材,总价值53万7千元。双方加盖了公章,马二军作为甲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张晓林作为乙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音响器材,2012年1月14日双方填写了验收单,验收单显示:设备全部收到、品牌型号相符、设备使用正常、系统调试满意、验收意见:全部使用正常。甲方代表王宏伟,乙方代表张晓林在验收单上签字。被告接收音响设备后,至2013年12月16日支付张晓林货款40万元,尚欠张晓林货款13万7千元。被告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该计划显示,被告从张晓林处购进一批音响设备,总价值53万7千元,已付设备款40万元,还剩余欠款13万7千元。计划将欠款分三次付清,春节前付欠款3万7千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5万元。被告在该付款计划上加盖了公章,12月19日马二军在该计划上签署意见:请财务安排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了欠款3万7千元。以后被告再未偿还货款,至今尚欠款10万元。又查明,保定市演艺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8日,法人代表段玉社,营业期限2011年11月18日至2031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是:综合文艺演出;为运动会、晚会、大型庆典、艺术大赛、文化节、艺术节、电影节、服装节、啤酒节进行的筹划、策划、组织活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三禾于2010年11月2日核准,申请者为赵某某,经营范围:五金、电工工具、电工器材、管道配件、家用电器批发、零售。三禾于2015年8月20日向保定市演艺传媒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债务转移通知》。保定市演艺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邮件。《债权债务转移通知》内容为:保定市北市区三禾综合经销门市部(简称三禾)与贵公司在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商品买卖供需合同,合同总额伍拾叁万柒仟元。合同签署代表人是张晓林。三禾2013年将此合同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到张晓林个人身上,特此通知。本院认为:三禾与被告签订的《商品买卖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三禾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三禾于2015年8月20日向保定市演艺传媒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债务转移通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和第80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三禾取得的债权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并且已经邮寄通知了被告,因此张晓林合法取得了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权利。被告与三禾签订的《商品买卖供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甲方延付货款或付款后乙方无货。使对方造成损失,应偿付对方此批货款总价5%的违约金。在原告起诉和法庭庭审中原告主张拖欠10万元货款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为,还款计划确定的日期至偿付货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再主张《商品买卖供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对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期间损失,不再请求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没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会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付款计划确定的日期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原告请求的损失符合实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演艺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晓林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保定市演艺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5万元货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支付拖欠的10万元货款自2014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保定市演艺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濮惠来审判员  王海波审判员  梁 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苑香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