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恢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534号(2015)长执恢字第534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牟某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9日履行完全部法律义务。缴纳执行费5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大焕审判员 张兆成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昊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