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前进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前进,赵绍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160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委托代理人赵玮,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爱国,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住博爱县许良镇唐庄村。被告赵前进,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被告赵绍福,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赵前进、赵绍福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前进、赵绍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赵前进向原告下属高庙信用合作社借款19000元用于购饲料,使用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利率11.4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赵绍福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赵前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1964.79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17.23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赵绍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前进、赵绍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2月4日订立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高庙信用合作社已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赵前进提供了借款19000元;3、二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赵前进、赵绍福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被告赵前进、赵绍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赵前进向原告下属高庙信用合作社借款19000元用于购饲料,使用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利率11.49‰,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赵绍福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利息清至2013年4月30日。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高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赵前进、赵绍福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前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赵绍福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高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前进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赵绍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前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赵绍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绍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前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被告赵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