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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监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G7Z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卫辉市比干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5.5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到案证明、户��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范 秀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