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裴秀华与被告曲立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秀华,曲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裴秀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X街。被告曲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法定代理人蒋双(系曲XX之夫),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裴秀华诉被告曲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大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秀华、被告法定代理人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秀华诉称:2013年9月30日晚6时许,被告曲XX到我家后,在衣柜里翻东西,当我用手机拍照时,被告将我推倒,并抢我手中的手机。被告又用铁锹将我打伤,砸坏我家玻璃数块。当日我被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853.20元,我就医疗等相关费用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XX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9933.2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蒋双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2011年秋天,原告丈夫王X将曲XX吓坏,且被告曲XX的精神疾病至今尚未治愈,就曲XX的治疗费用应由王X负担,所以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晚6时许,被告曲XX到原告裴秀华家要求原告的丈夫王X赔偿其治病的医疗费,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扯,被告将原告致伤。并用铁锹砸坏原告家玻璃数块。当日原告被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Ⅰ级、胸部、背部挫伤,住院15天,医疗费花销5853.20元,原告裴秀华就医疗等相关费用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XX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9933.20元(医疗费5853.20元、误工费750.0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2250.00元、交通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30.00元)。被告曲XX患有癔症,原告裴秀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曲XX疾病尚未治愈,平时由蒋双照顾曲XX的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裴秀华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蒋双的陈述,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治安卷宗及原告提供诊断、医疗住院费票据及病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裴秀华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5853.20元;2、误工费750.00元;3、护理费,原告裴秀华在住院期间,由丈夫王X及原告弟弟裴XX轮流护理,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收入23793.00元计算,经计算为23793.00元/年÷365天×15天=977.80元;4、伙食补助费750.00元;5、交通费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431.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曲XX到原告裴秀华家,双方因曲XX治病的医疗费用发生争执,进而被告对原告裴秀华的身体造成损害,被告曲XX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曲XX患有精神疾病,故由被告法定监护人蒋双承担被告曲XX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裴秀华对被告曲XX行为未采用有效的方式缓解矛盾,对事件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可相应酌减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裴秀华提出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裴秀华仅向法庭提交证明,证实其丈夫王X在大庆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干零活,每日工资150.00元,及原告在庭审中口述其弟裴XX系司机,每日工资150.00元,但原告裴秀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收入23793.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出被告曲XX赔偿玻璃损失230.00元,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物质损失请求不予调整,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法定代理人蒋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裴秀华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059.00元(原告裴秀华的合理费用8431.00元×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蒋双负担13.00元,原告裴秀华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