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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官润芳与李明磊、王菲菲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润芳,李明磊,王菲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上官润芳,女。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明磊(小名李磊),男。被告王菲菲,女。原告上官润芳与被告李明磊、王菲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枢,被告李明磊、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润芳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三方达成普通合伙协议,在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精品街合伙经营“秀色舞蹈舞台服装”专卖店,合伙期限为3年。按照合伙约定原告以原经营店面、服装加工车间、设备、成品及半成品服装做价80000元出资,二被告各以40000元现金出资。2011年6月,三方就合伙问题发生争议,三方口头约定,原告退还二被告入伙款项,店面及仓库存货归原告,原告按口头约定向李磊退还1.4万元入股款,剩余入伙款项逐步退还。但二被告强行侵占了原告的店铺,原告店面存货价值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店面,均遭二被告以退还剩余入伙款为由拒绝。2011年7月10日前后,原告存储服装的仓库被盗,被盗舞蹈舞台服装价值近10万元,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李磊断然否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三门峡市区建设路发现了被盗的舞蹈舞台服装后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仓库的舞蹈舞台服装系二被告非法盗取。公安机关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告知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非法盗取原告仓库存货,以及店面舞蹈舞台服,二被告辩称三方没有退伙,法院遂驳回了原告要求二被告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三人的合伙关系,并判令二被告退还非法占有的合伙财产(价值15万元的服装)。被告李明磊辩称:三年期限已到,自动解除,我们也没有非法占有合伙的财产。因为当时我们是合伙的,这属于我们共同的财产,价值15万元我也有异议,当时存货只有1万元多一点。被告王菲菲辩称:合同三年期限是自动解除的,价值15万元的服装,这些钱根本没有15万元。经审理查明:本院2015湖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0年9月1日,上官润芳(甲方)、王菲菲(乙方)、李磊(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性质为普通合伙,合伙期限为三年,出资份额为三方均等,并且鉴于甲方9年经验及市场声誉,甲方以原门店、车间之原料、设备、成品及半成品作价出资,以甲方作价额为基准,乙方、丙方各以现金出资。利润分配各占三分之一,风险(亏损)各占三分之一。甲方负责原材料购进即进货,乙方负责车间生产加工,丙方负责门店销售等内容。上官润芳、王菲菲、李磊签字确认。协议履行过程中,2011年7月份,三方发生争议,门店歇业。之后,王菲菲和李磊将店内服装和仓库服装转卖他人。经公安机关询问各方当事人,王菲菲和李磊承认其将店内服装和仓库服装变卖的事实,因各方对退伙说法不一,公安没有对王菲菲和李磊作出处罚。上官润芳诉至本院,要求王菲菲李磊共同赔偿其服装款15万元。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李磊和王菲菲退伙没有法律依据,李磊和王菲菲作为共有人有权处理店铺商品和仓库商品。上官润芳主张赔偿15万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明磊上官润芳的入伙服装盘点小票10张,证实上官润芳实际出资27944.5元;提供证人卢玉红证言,证实收到2011年至2012年房租10000元;提供晋志群证言,证实其购买王菲菲和李明磊处理服装(几十套和一些服装材料)共计3900元;提供张凯证言,证实其2012年5月接手秀色舞蹈服装店,接货大约200多件,价值6800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协议约定期限为三年,该期间三方未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到期后视为自动解除。合伙关系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2011年7月份原、被告三方发生争议,门店歇业,至2013年8月31日合伙协议终止,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未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伙资产为15万元,且二被告对该财产不予认可,并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剩余的合伙资产变卖后价值为10700元,且该合伙资产已经缴纳租金,现无合伙资产可分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非法占有的合伙财产(价值15万元的服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官润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上官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