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官庄乡*排村。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1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5)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8时许,王某和陆某甲遇上了本有矛盾的被告人吴某,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后被告人吴某用砖头打了陆某甲的头部,并用木棍打伤王某的胳膊。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吴某2015年7月13日下午将原告人打伤住院,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给原告人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致伤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住院医药费11141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29861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同时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原告人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其经济条件有限暂拿不出钱来。并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陆某甲与王某系母女关系,与吴某系同村邻居。2015年7月13日8时许,王某和陆某甲遇上了本有矛盾的被告人吴某,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后被告人吴某用砖头打了陆某甲的头部,并用木棍打伤王某的胳膊。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药费11141元;损失还包括:误工费90天×66.14元/天=5952.6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王某的伤情,本院确定王某的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一人每天误工费为24141元÷365天=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人未提供票据,合理认定5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天×126.68元×1人=1266.8元,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一人每天误工费为46239元÷365天=126.6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检费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566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吴某供述,其与王某的父母系邻居,两家隔着一堵墙。20多天前,因王某的父亲王某甲往墙头上钉橛子,其不让他钉,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其用拳头打了他,然后就躲起来了,几天后觉得没事就回家了。2015年7月13日上午,其在房前公路上蹲着玩,王某和她母亲陆某甲向其走来,质问其为何打王某甲,其和他二人理论,双方争吵了起来。之后其用手抓住王某的头发,陆某甲凑了过来,其怕陆某甲打其,便对王某松开了手,并捡起地上的砖头扔向二人,其中一砖头打到陆某甲头上。这时王某用木棍向其打来,其遂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抡向王某,其中一下打到了王某的胳膊上,打完后其就跑了。2、王某证实,2015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其与母亲陆某甲从西排赶集回来的路上正好碰到吴某,就问他前段时间为何打其父亲(王某甲),并劝他以后不要再打其的父母。吴某不听并和其吵了起来。之后,吴某就抓住其头发,其母亲上前拉架。吴某放手,从地上捡起砖头扔向其二人,其中一砖头打到其母亲头上。扔完砖头后,吴某又从旁边拿了一根木棍向其抡来,其中一棍子正好打在了其右胳膊上,打完后他就跑了。其被送往医院。3、陆某甲的证言与王某的陈述一致,证实了王某被打的过程。4、薛某甲证实,其与吴某和王某系同村。2015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看到吴某拿着一根木棍在他家附近,其就走过去,之后又看到王某和陆某甲,陆某甲说她与王某被吴某打了。5、薛某乙证实,2015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其在小卖部坐着玩,王某和她母亲在小卖部前的公路上碰到了吴某,其听到王某对吴某说,以后不要再打她父母,之后双方争吵了起来。其看到吴某从地上捡起砖头向王某的母亲扔去,后来吴某又在地上捡起一根长约2米的木棍,打向王某,其中一棍子打在了王某的胳膊上,打完后,吴某拿着棍子就走了。6、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伤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右前臂外伤后致右桡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二次手术费用证实了被害人王某致伤后的伤情及花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致伤原告人王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660.4元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人要求支付营养费6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有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伤检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660.4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新审判员 胡建英审判员 龚长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肖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