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明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传聪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经华龙区法院调解离婚,将婚内的一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婚后共购买了两套房产,一套位于濮阳市登月小区,一套位于中原油田采油一厂。双方协议离婚时原、被告均同意将位于登月小区的房产归孩子所有,双方均无异议,但在处理位于采油一厂的房产时被告称一厂的房产证拿不回来,导致法院对该房屋无法分割,后双方都同意对该房屋另行协商,法院便建议双方对未尽的事宜可以另行协商或起诉。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采油一厂房产的分割归属问题,被告拒不理睬。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濮阳县文留镇中原油田采油一厂花园村一区房权证濮县房油字第B05-01-006**号房产一套(约价值6万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采油一厂的房产是被告与原告婚后购买的,原告诉状所说房产证号与坐落位置都对。被告不同意分割该房产,因为一旦分割,被告将没有地方住。被告要求居住该房屋,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钱款,因为被告现在没有钱。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述该房产现价值约6万元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2日在濮阳县文留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5年6月9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位于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登月小区的房产已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调解归原、被告之子刘咏霖所有,并且除原告明某与刘咏霖之外,任何人对该房屋均不享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11月16日购买了位于濮阳县文留镇中原油田采油一厂花园村一区(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濮县房油字第B05-01-006**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建筑面积56.93平方米),该房屋现由被告刘某某居住和使用。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所诉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房屋市场价格的一半对原告进行补偿。因双方对该房屋价值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指定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后本院委托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交纳,后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显示该房产的评估价值为65000元(千位取整),折合建筑面积单价1141.75元/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自认,(2015)华法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调解书,中原石油勘探局售房专用收据,房产证,评估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房产系被告与原告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依法应予分割。被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原告亦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故本院判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按照该房屋市场价格的一半对原告进行补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濮阳县文留镇中原油田采油一厂花园村一区(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濮县房油字第B05-01-006**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6.93平方米)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明某房屋补偿款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房屋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明某与被告刘某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传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杰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