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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李际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李际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2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徐之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廷胜,男,生于1960年2月15日,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际传,男,生于1966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李际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际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4033610014938046。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收费标准,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偿还额的,还应就最低偿还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度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百分之五。该卡使用到2014年4月交易正常。2014年5月起交易出现异常。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合计欠款20486.91元(其中本金16059.31元,滞纳金939.61元、利息3487.99元)。该欠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欠款20486.91元(其中本金16059.31元,滞纳金939.61元、利息3487.99元,算至2015年7月17日)及嗣后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等费用。被告李际传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5日,被告李际传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在申请人签阅一栏中注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李际传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字。据此,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03361001493804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信用卡的使用、对账、还款、挂失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包括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的计算方式和标准。2、信用卡发放后,被告激活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7月17日,根据领用协议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被告拖欠本金16059.31元、滞纳金939.61元、利息3487.99元,共计20486.91元未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基本信息、账户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过原告的审查为其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同意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违反了领用合约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际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际传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6059.31元、滞纳金939.61元、利息3487.99元,合计20486.91元。二、被告李际传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方式,以所欠本金16059.3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信用卡欠款的相应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李际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晓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