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士敏、陈士云诉于凤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敏,陈士云,于凤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陈士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同心乡革新村1组原告陈士云,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同心乡革新村7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同心乡革新*组。被告于凤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未到庭)原告陈士敏、陈士云诉于凤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敏、陈士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敏诉称:依据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657号判决书,于凤兰应给付陈士敏、陈士云土地承包款共计4940元。判决已生效,但被告没有自觉履行给付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4940元;被告赔偿车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讷河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凤兰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经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夫妻共同债务(欠陈士敏、陈士云土地承包费4940元)由于凤兰偿还。此判决书已生效。此款至今未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4940元;被告赔偿车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的债务已经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于凤兰负责偿还,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负责偿还此债务。故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494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凤兰给付原告陈士敏、陈士云土地承包费49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费、误工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