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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海洋与被执行人晨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海洋,南京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048号申请执行人赵海洋,男,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百子亭4号。法定代表人陈春生,晨旺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赵海洋与被执行人晨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购房款部分、第二项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部分及第三项;二、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第二项中的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部分;三、晨旺公司给付赵海洋退房款所涉利息4562.98元及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151125.2元;四、晨旺公司向赵海洋支付因水管占用阁楼面积,水泵、管道、附属设施影响房屋本身效用价值及市场价值所涉金额30000元。上述第一、三、四项合计,晨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海洋支付款项214755.78元。由晨旺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8476元,因晨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赵海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部门、南京市车管所、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晨旺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秦俊华执行员  居发明执行员  严后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