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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二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包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包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武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695号原告吉运集团包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代码证号69289319-5。法定代表人张建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林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运集团包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智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运集团包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运集团包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武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962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吉吉运集团包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哲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