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奎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张永忠、孙晓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张永忠,孙晓静,潍坊丹尼斯顿服饰有限公司,考爱红,陈乃营,潍坊市合利合众商贸有限公司,陈建卫,温馨,潍坊俊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陈昊序,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永忠。被告:孙晓静。被告:潍坊丹尼斯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静,总经理。被告:考爱红。被告:陈乃营。被告:潍坊市合利合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考爱红,总经理。被告:陈建卫。被告:温馨。被告:潍坊俊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卫,总经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张永忠、孙晓静、潍坊丹尼斯顿服饰有限公司、考爱红、陈乃营、潍坊市合利合众商贸有限公司、陈建卫、温馨、潍坊俊威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忠、孙晓静、潍坊丹尼斯顿服饰有限公司、考爱红、陈乃营、潍坊市合利合众商贸有限公司、陈建卫、温馨、潍坊俊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永忠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孙晓静、潍坊丹尼斯顿服饰有限公司、考爱红、陈乃营、潍坊市合利合众商贸有限公司、陈建卫、温馨、潍坊俊威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永忠未按期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永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4857.42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孙晓静、潍坊丹尼斯顿服饰有限公司、考爱红、陈乃营、潍坊市合利合众商贸有限公司、陈建卫、温馨、潍坊俊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忠、孙晓静、潍坊丹尼斯顿服饰有限公司、考爱红、陈乃营、潍坊市合利合众商贸有限公司、陈建卫、温馨、潍坊俊威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永忠、考爱红、陈建卫分别与原告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忠、考爱红、陈建卫三人组成联合体,自愿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忠签订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约定被告张永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潍坊丹尼斯顿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潍坊丹尼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永忠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孙晓静在贷前面谈记录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潍坊市合利合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市合利合众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考爱红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3日,原告与潍坊俊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潍坊俊威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建卫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永忠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被告张永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永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4857.42元及利息、罚息293240.9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联合体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忠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张永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晓静在贷前面谈记录表借款人处签字,应与被告张永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潍坊丹尼斯顿服饰有限公司、考爱红、陈建卫分别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潍坊丹尼斯顿服饰有限公司、考爱红、陈建卫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合利合众商贸有限公司、潍坊俊威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为被告张永忠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合利合众商贸有限公司、潍坊俊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乃营、温馨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乃营、温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忠、孙晓静、潍坊丹尼斯顿服饰有限公司、考爱红、陈建卫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忠、孙晓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604857.4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0月15日为293240.9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潍坊丹尼斯顿服饰有限公司、考爱红、陈建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59元,由被告张永忠、孙晓静、潍坊丹尼斯顿服饰有限公司、考爱红、陈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