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37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范德全,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全、被告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郁某甲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郁某乙。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与郁某甲离婚,婚生子郁某乙由李某抚养。被告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婚生子郁某乙由李某抚养。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郁某甲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郁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郁某甲离婚,婚生子郁某乙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否破裂应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李某与郁某甲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隔四、五年,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不和,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李某于2015年8月份离开郁某甲家,到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双方分居时间仅仅相隔2个月。同时,郁某甲也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正确处理双方矛盾,双方夫妻关系具有重修于好的可能。故对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成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