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杜锐锋与刘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锐锋,刘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锐锋,又名杜双喜,男。委托代理人:晋新才,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委托代理人:范阿兰,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锐锋因与被上诉人刘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晋新才,被上诉人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阿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多次向刘强借款共计320万元,本案涉及两笔借款共计70万元,其中2012年11月27日,陈××向刘强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7%,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经三次延期至2014年10月27日。2014年6月15日,陈××再次向刘强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2014年10月8日杜锐锋向刘强作出担保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陈××向刘强借款3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刘强多次催要,陈××以无力偿还为由,未能归还,杜锐锋也推脱不还。一审中,刘强认可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份。至于其只起诉70万元,是根据杜锐锋的偿还能力起诉的。杜锐锋称陈××已用挖掘机等抵顶其所欠刘强的债务,并提供了挖掘机买卖协议书、挖掘机合格证、机动车发票、收条等相关手续的复印件,但不能出示原件。刘强对杜锐锋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杜锐锋并称刘强对陈××非法拘禁,其考虑到陈××的人身安全才同意担保的,因此担保承诺是受胁迫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杜锐锋提出刘强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据中的印章、签字不是陈××本人书写,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陈××多次向刘强借款320万元,杜锐锋向刘强作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陈××向刘强的全部借款3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有刘强提供的2014年6月15日的借款凭证及2012年11月27日陈××向刘强出具的借据、2014年10月8日杜锐峰向刘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刘强、杜锐锋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杜锐锋的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强、杜锐锋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刘强要求杜锐锋履行70万元的担保责任,应予以支持。杜锐锋提供的陈××的情况反映、证明、挖掘机买卖协议书、机动车发票、挖掘机合格证、收据等证据,因其未提供原件,刘强不予认可,不予采纳,故杜锐锋的证据不能证明陈××与刘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对于杜锐锋主张的其担保系受胁迫作出一节,刘强对此否认,杜锐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锐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强借款7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其中50万元按月息2.7%计算,20万元按月息2.5%计算,利息部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13220元,由被告杜锐锋承担。判后,上诉人杜锐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应追加借款人陈××为共同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2、上诉人出具的承诺担保书是为陈××借被上诉人的一笔320万元借款作的担保,而且这笔借款陈××已经偿还,并不是为陈××的多次借款作的担保,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偿还陈××的其他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强辩称,陈××多次借款是320万元,并不存在一笔320万元,上诉人知道陈××借了被上诉人很多次钱后才写的承诺书。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本案中,上诉人杜锐锋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明确写明是连带责任担保,被上诉人持有债务人出具的借款凭证,直接要求保证人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追加债务人陈××,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320万元担保是一笔,而非多笔的理由,经本院审查,现被上诉人刘强持有陈××出具借款条据共计320万元,上诉人认为是一笔,而且已经归还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杜锐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