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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执监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伟泉与莱阳市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原烟台莱阳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泉,莱阳市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原烟台莱阳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监字第184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陈伟泉,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海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莱阳市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原烟台莱阳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富水南路。法定代表人朱志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云春,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陈伟泉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5)鲁执监字第4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15)鲁执监字第4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2015)烟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芝罘区法院)(2014)芝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恢复执行芝罘区法院(2005)芝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陈伟泉申诉称:2012年9月,申诉人依法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莱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莱阳支行)对莱阳市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原烟台莱阳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阳酒厂)因芝罘区法院(2005)芝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2013年7月18日,芝罘区法院裁定变更申诉人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上述判决的执行。莱阳酒厂提出异议,主张与工行莱阳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不应恢复执行。芝罘区法院、烟台中院、山东高院先后支持了莱阳酒厂的主张,驳回了申诉人的异议和申诉请求。申诉人陈伟泉向本院申诉的主要理由是:工行莱阳支行关于“撤回执行申请”、“申请终结执行”的申请系指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而非芝罘区法院认定的“终结执行”;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芝罘区法院(2005)芝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而非莱阳酒厂与工行莱阳支行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工行莱阳支行与被申诉人之间的《还款协议书》不具备消灭双方债权债务的效力,该协议并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以执行终结的方式放弃剩余的债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山东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表明债权依然存在,即便上述协议有效,也不能消灭工行莱阳支行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上述协议签订于诉讼之前,且法院未作笔录,不具备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不能以此协议否定判决的效力。被执行人莱阳酒厂答辩称:2003年10月31日,莱阳酒厂与工行莱阳支行就贷款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莱阳酒厂于2003年11月10日前偿还本息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工行莱阳支行办理该笔贷款的仲裁、执行等核销费用,双方共同履行相关法律手续,采取执行终结的方式放弃剩余债权。其后,莱阳酒厂卖掉抵押房产履行了《还款协议书》义务。2005年4月28日芝罘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是根据事前约定履行协议核销剩余贷款的一个步骤,所以莱阳酒厂没有主张答辩期,工行莱阳支行既没有向法庭出示欠款证据的原件(只有复印件),莱阳酒厂也没有出示《还款协议书》表明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芝罘区法院当庭作出工行莱阳支行胜诉的判决。工行莱阳支行于5月8日申请执行,于11日按照约定向芝罘区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于13日提交书面终结执行申请书,从起诉到申请执行终结仅半个月时间,表明双方都是在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诉人陈伟泉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分行将上述已经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后取得该债权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莱阳酒厂与工行莱阳支行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两个民事主体之间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具备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的效力;其次,工行莱阳支行“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终结”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芝罘区法院、莱阳中院据此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既尊重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还款协议书》是本案的关键,芝罘区法院两次组织听证,申诉人都对该《还款协议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并不存在申诉人所称,该协议未经质证,其真实性高度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本院审查过程中,根据申诉人陈伟泉的书面陈述,以及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并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工行莱阳支行与莱阳酒厂因抵押借款合同欠款纠纷,诉至芝罘区法院,该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芝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诉讼双方认可的案件事实,即,1998年11月27日,工行莱阳支行根据与莱阳酒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举借给莱阳酒厂人民币567.5万元,借期自当日起至1999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为6.3525‰;莱阳酒厂以其自有的酒精车间、旧酒精楼(莱字第00××05号房产证中的8号),粮食酒车间、粮食酒车库窖池(莱字第00××05号房产证中的7号)、车间(莱字第00××04号房产证中的4号)及设备11种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莱阳酒厂取得借款后至合同约定借期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莱阳酒厂将其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100万元用于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拖欠借款本金567.5万元及利息。芝罘区法院判决,莱阳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该院偿付给工行莱阳支行借款本金567.5万元及利息1,776,371.7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7267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工行莱阳支行于2005年5月8日委托代理人谭琨到芝罘区法院申请执行,谭琨于当月11日向芝罘区法院表示,莱阳酒厂现无什么财产,对抵押的财产双方已协商处理了,也查不到莱阳酒厂有什么财产可供执行,工行莱阳支行准备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对谭琨的上述表示,芝罘区法院作了执行笔录。2005年5月13日,工行莱阳支行向芝罘区法院递交了申请书,内容为,工行莱阳支行与莱阳酒厂为抵押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因莱阳酒厂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已经双方处理,目前莱阳酒厂己无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故申请终结(2005)芝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05年5月17日,芝罘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05)芝执字第295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院(2005)芝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程序终结执行。裁定书于作出当日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013年1月31日,申诉人陈伟泉向芝罘区法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关于案涉债权的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同时,申请变更其为该判决的申请执行人。芝罘区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05)芝执恢字第2958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陈伟泉为案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莱阳酒厂不服芝罘区法院恢复执行的裁定,提出异议,并向芝罘区法院提交与工行莱阳支行在2003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工行莱阳支行也向芝罘区法院提供了该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03年10月31日,乙方(莱阳酒厂)共欠甲方(工行莱阳支行)贷款567.5万元、利息1,881,763.95元,本息合计7,556,763.95元;2.乙方同意在2003年10月10日前分两次偿还甲方贷款本息100万元,其中,10月31日前偿还74万元,11月10日前偿还26万元;3.为便于该笔贷款的核销,乙方同意与甲方共同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甲方在办理该笔贷款核销手续中所发生仲裁、执行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履行期间不停止计息,在乙方履行完该协议相关条款后,甲方同意放弃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5.甲方在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偿还贷款本息100万元及付清相关费用后,同意采取执行终结的方式放弃剩余的债权;6.乙方若不能在11月10日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则本协议自行作废,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剩余债权。此外,工行莱阳支行还向芝罘区法院提供了其他相关证据,其中包括,2003年10月27日,莱阳酒厂(甲方)与姜淑珍等9名案外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出资102万元,购买原莱阳酒厂与工行莱阳支行的贷款抵押物;2003年10月2日至12日期间,莱阳酒厂分别为姜淑珍等9名案外人出具的名称为“山东省莱阳市酒厂集资存款帐卡”,左角标注“购买抵押资产款”的九张单据,金额从4万元至20万元不等,共计102万元;2007年5月25日,工行莱阳支行向莱阳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烟台莱阳村酒业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本金567.5万元,2005年5月17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裁定,此案已终结,该企业在我行无贷款余额。”芝罘区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5月8日和13日明确表示“撤回执行申请”、“申请终结执行”,应裁定“终结执行”。原(2005)芝执字第2958号民事裁定“程序终结执行”不当,应予改正。在本案诉讼和执行前,工行莱阳支行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并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案不应继续执行。芝罘区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芝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撤销(2005)芝执字第2958号民事裁定、(2005)芝执恢字第2958号执行裁定、(2005)芝执恢字第2958-2号执行裁定、(2005)芝执恢字第2958-3号执行裁定,终结该院作出的(2005)芝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诉人陈伟泉不服芝罘区法院(2014)芝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向烟台中院申请复议。烟台中院在复议审查中进行了听证,对陈伟泉在书面异议中主张的芝罘区法院未进行听证的两份证据,即2005年5月11日芝罘区法院对工行莱阳支行代理人谭琨所作的执行笔录和5月13日工行莱阳支行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进行了质证,申诉人陈伟泉经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烟台中院遂作出(2015)烟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陈伟泉的复议申请。陈伟泉仍不服,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诉。山东高院审查认为,从工行莱阳支行向芝罘区法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意思表示,到提交的终结执行申请书,以及其后相关证据来看,工行莱阳支行的真实意思是,认为芝罘区法院(2005)芝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故提出了撤销申请,并要求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因此,芝罘区法院应当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但是,芝罘区法院(2005)芝执字第2958号民事裁定主文表述不够准确,故又作出(2014)芝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05)芝执字第2958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终结该院(2005)芝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上述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山东高院遂作出(2015)鲁执监字第4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陈伟泉的申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恢复芝罘区法院(2005)芝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以下从两个方面阐述。一、关于撤回执行申请和申请终结执行的法律效力首先,所谓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某种情况,使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关于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导致终结执行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制定到修改,都作了规定和保留。如,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这个规定在2007年10月28日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2013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都作了保留。立法本意的通说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实体权利,仍属于民事私权的范畴,执行开始后,申请人撤销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这种行为属于申请人自愿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尊重申请人的权利选择,准予其撤回申请,裁定终结执行,该裁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以后不得再依同一执行依据请求执行,执行机关也不得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从前述烟台中院听证中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即工行莱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琨向芝罘区法院表示“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笔录,以及工行莱阳支行向芝罘区法院递交申请书,这两份经申诉人质证认可的证据来看,同时,从案涉《还款协议书》来考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处分债权债务的合法性来看,工行莱阳支行提出“申请终结执行”的行为,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法定要件,芝罘区法院最终裁定终结执行,适用法律正确。其次,申诉人所称工行莱阳支行“撤回执行申请”、“申请终结执行”的申请系指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而非芝罘区法院认定的“终结执行”的主张,在芝罘区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的(2005)芝执字第2958号民事裁定时,该申诉主张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为依据,不能依法支持。当然,芝罘区法院裁定“案件程序终结执行”,非规范的裁判形式,有失严谨,该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自行纠正是正确的。二、工行莱阳支行与莱阳酒厂所签还款协议与执行终结的关系申诉人主张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芝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而非莱阳酒厂与工行莱阳支行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且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不具备消灭双方债权债务的效力。首先,从芝罘区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的(2005)芝执字第2958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来看,该裁定适用的是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即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该裁定并没有适用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即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作为执行结案方式之一的规定。上述适用法律表明,本案裁定终结执行是根据撤销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而非根据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履行完毕的结案情形。申诉人主张本案以和解协议裁定终结执行,在本案所涉裁定中并未有这样的裁定内容,缺乏证据支持。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于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性质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该《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的规定,是调整和约束国有商业银行内部信贷关系和信贷行为的特别行政规范,不适用于规范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活动。工行莱阳支行是商业银行,法律地位属于一般民事主体的企业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缔约行为、诉讼行为应当由民事基本法调整。工行莱阳支行于2007年5月25日向莱阳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从侧面印证了其自愿放弃案涉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向芝罘区法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终结执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作为对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有权作出放弃诉讼权利的民事行为,应依法予以支持。申诉人对案涉债权是否经行政程序核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引据上述行政规范即认为案涉还款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认为芝罘区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芝罘区法院作出的(2014)芝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烟台中院作出的(2015)烟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以及山东高院作出的(2015)鲁执监字第4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人恢复执行案涉判决的请求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陈伟泉的申诉请求。审 判 长  于 明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代理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