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罗飞燕与赖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飞燕,赖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224号原告罗飞燕,女,1982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志兵,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罗飞燕与被告赖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飞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到2017年1月6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7月2日,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内,被告向原告用实物折抵1万元及现金归还1万元,但2015年7月2日上述一笔6万元的��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张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后仅归还了2万元,尚余10万元未归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尚欠10万元未还,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元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借到6万元,在2017年1月6日前归还。2014年7月2日又��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借到6万元,在2015年7月2日前归还。后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包括以物抵款),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借条已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该期限内未足额还款,现被告尚欠10万元未能偿还,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志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飞燕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赖志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梁 丰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