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江松木业有限公司与于发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汇松木业有限公司,于发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黑龙江省汇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亚布力林业局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卫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韶华,尚志市亚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发金,男,汉族,工人,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毕艳华,女,汉族,工人,住尚志市。原告黑龙江省汇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诉被告于发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汪卫民及委托代理人邵韶华、被告于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6日,经被告申请,尚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18号裁决书,但裁决书裁决部分事项不正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40%计算(审理中变更为10%),而不是按60%计算;原告为被告妻子发放了工资,并应在裁决支付护理费;被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35天,而不是292天;停工留薪期没有通过鉴定确认,裁决给付12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不尽合理。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于发金辩称,仲裁机关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裁决正确。并请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一年后至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每月2400元)和护理人伙食补助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木业公司、被告于发金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木业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尚劳人仲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实际住院天数不是292天,而是135天;仲裁适用法规不正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补助金裁决数额不正确,两项赔偿应从解除劳动合同开始计算。证据二、工资支付明细、银行支付明细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2013年10-12月被告的工资支付,每月1500元。被告于发金对该原告木业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提出该工资是支付给张玉环(被告妻子)的,不是支付给于发金的。被告于发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出具的欠款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在该院住院154天,因拖欠医疗费8014.43元至今未付,所以医院不给病例。证据二、住院病案4份,拟证明被告在四所医院共住院治疗292天。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明细清单1份、工资卡2张。拟证明被告的工资在2013年10月之后,原告没有支付,张玉环的工资支付到2013年12月。证据四、��告的户口和居民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年龄信息(1956年10月26日出生)。证据五、陪护证明2份。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9医院住院31天、在牡丹江市回民医院住院77天因生活不能自理需家属陪护,两所医院共计陪护108天。证据六、尚劳人仲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130923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木业公司对被告于发金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与住院病案矛盾,说明原告在牡丹江住院期间已经在哈尔滨医院挂院住院了,被告是否欠医疗费不清楚,但先期的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了;证据二中牡丹江林业总医院的病例有异议,没有记载出院时间和住院天数,不能证明被告在该院的时间,临时病案的说法不成立;证据三被告的工资明细是从2014年开始的,之���的明细没有,张玉环是原告公司工人,原告已经支付了工资,不应再支付护理费;证据四、五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没有被告签字,银行支付款项去向不清,不足以确认原告已经将2013年9-12月工资(每月1500元)支付给被告,且与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数额(2400元)不符,对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四、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记载,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8月23日,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案记载,原告在该院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9月22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同时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的主张不成立,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的病志虽未记载出院时间和住院天数���但不能因此否认其真实性且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三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2400元,以现金方式结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9月23日,被告在工作期间被蒸汽烫伤,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九医院治疗31天、牡丹江回民医院治疗78天、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153天、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6天,治疗期间由原告安排被告妻子张玉环护理。除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的医疗费8014.43元未支付外,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均已支付。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尚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仲裁委作出尚劳人仲字(2014)第20号裁决书,确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对此裁决均没有异议。2014年12月25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130923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的工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工伤认定无异议。2015年4月16日,被告的劳动能力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原、被告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6月10日,被告于发金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个月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273893.43元。2015年8月26日,仲裁委作出尚劳人仲字(2015)第18号裁决书: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2400元/月×1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80元(2400元/月×12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2400元/月×2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2400元/×1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20元/天×292天)、护理费14892元(51元/天×292天)、交通费2319.50元,另原告之前已经支付的150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上述款项款项兑现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结清被告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拖欠的医疗费。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妻子张玉环亦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500元。治疗期间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另给付被告6000元。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案件审理中,��、被告均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且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服裁决已经提起诉讼,且未将仲裁委裁决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所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什么比例支付。支付上述二项补助金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从解除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数额,而不是从职工受伤之日计算。被告虽未明确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但被告在申请仲裁委仲裁时,请求原告赔偿二项补助金,说明被告已经明确表明与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离岗前20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8万元(2400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据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距法定退休的年龄计算,而不是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现年59岁(1956年10月26日生),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12个月本人工资的10%计算,即2880元(2400元/月×12月×10%)。3、被告实际住院天数是多少,被告在四所医院住院是否合理。被告就诊四所医院的病案及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出具的“欠款通知”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九医院治疗31天、牡丹江回民医院治疗78天、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153天、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合计288天。虽然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不完善,但不足以否认被告在该院住院的事实,且除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的部分医疗费原告未支付外,其他治疗费用原��业已支付。因此,对被告先后入住四所医院就诊,已得到原告许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出院,8月27日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因此,不存在同一时间被告在该两所医院同时住院问题。原告否认被告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153天,只认可其他三所医院住院天数135天的主张不成立。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如何计算。被告提交的四份病案记载,被告共住院288天,而不是292天,因此,被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88天计算。依据《哈尔滨市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20元。据此,被告住院288天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即5760元。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已安排本单位职工张玉环(被告妻子)护理被告,且被告认可除2013年10-12月的工资未支付给张玉环外,其余月份工资原告已按张玉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额(月工资1500元)支付给张玉环。因此,原告按护理人张玉环的工资数额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但应按被告实际住院时间(288天)计算护理费。5、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需要延长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给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受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将诊断证明等报送给原告,原告也未确认停工留薪期。因此,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全身多处烫伤深二度25%、双上肢及躯干部烫伤二三度12%),依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烧伤和腐蚀伤中受伤部位及程度,在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可认定为1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只能维护住院期间135天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6、交通费数额如何确定。审理中,原、被告对交通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交通费数额确定为2000元,本院对此确认。7、被告受伤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2013年10-12月工资。2013年10-12月,被告接受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内(12个月)工资待遇后,被告再请求支付此期间3个月的工资,系重复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行政法规或规章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届满后,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未到用人单位参加工作,用人单位是否支付期间工资没有做出规定,因此,被告请求支付自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在原告工作时受伤,被认定���工伤,并构成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交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被告请求支付的合理项目和标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汇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发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黑龙江省汇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于发金医疗费8014.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2400元/月×12月)、护理费14400元(50元/天×2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20元/×288天)、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2400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2400元/月×2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元(2400元/月×12月×10%)。以上各项合计141054.43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1万元,原告应支付120054.4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于发金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汇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 宝 臣审判员 谢 跃 洲审判员 张��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靖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