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某某市离石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某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西河中路。负责人王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晋K×××××号牵引车系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山西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由原告实际经营管理。2014年9月17日原告为优惠保费以某某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5年8月27日4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线1115KM+900KM处时,与前方曹某某驾驶的晋J×××××晋J×××××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本次事故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2015年8月29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事故车辆拖至某某市汇通源停车场鉴定,期间因原、被告对定损价格产生分歧,原告遂委托某某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晋K×××××号车损为1361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6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185元。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扣除第三方车辆交强险应该赔付的部分,我公司在车损险的限额内按责任及条款给予赔偿。原告损失是否合理在质证时提出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4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晋K×××××晋K×××××挂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线1115KM+900KM处时,与前方曹某某驾驶的晋J×××××晋J×××××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本次事故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晋K×××××晋K×××××挂系原告实际所有,该车以某某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24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损经某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15)估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悬挂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损估价为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壹佰捌拾伍元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抄单、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无法定拒赔事由,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中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车损为13618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3618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应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但应核减前车晋J×××××晋J×××××挂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应承担的100元,剩余部分1360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6000元,鉴定费5000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与应承担的车损合并计算,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拖车费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但经庭审查明将车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某某是原、被告协商后的事宜,该车拖回某某后被告保险公司也进行过鉴定,且该项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085元。其它之诉驳回。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负担3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鑫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杨京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