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终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连云港祥盛物流有限公司与王运波、胡建忠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运波,胡建忠,连云港祥盛物流有限公司,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波。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忠。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成竹、杨玲,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祥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港花园B座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史绍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若梅,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江苏省沭阳县灌路万匹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运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运波、胡建忠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祥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宏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运波、胡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傅成竹、杨玲,被上诉人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若梅,原审被告炬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盛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1日,祥盛公司与炬宏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1份,约定由祥盛公司为炬宏公司承运自连云港新海湾港口至炬宏公司住所地红土镍矿公路运输业务,运费按月结算,祥盛公司有权要求炬宏公司在规定的时间里结算运费,否则祥盛公司有权向炬宏公司收取应付费用0.1%的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2015年1月15日,炬宏公司向祥盛公司出具《结算单》,承诺2015年1月底给付48.65万元运费。但该款经祥盛公司多次催要,炬宏公司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炬宏公司支付运费48.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5%年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运波、胡建忠系炬宏公司的股东,其在炬宏公司注册成立时,抽逃了注册资本,故王运波、胡建忠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炬宏公司一审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王运波、胡建忠一审辩称,:王运波、胡建忠主体不适格,祥盛公司主张的运费及利息是炬宏公司所欠,与王运波、胡建忠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祥盛公司对王运波、胡建忠的诉求。王运波、胡建忠并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法院依法核实,即使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亦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查实,并给予相关的处罚,如果触犯刑法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与本案无关。对于祥盛公司主张的运费金额王运波、胡建忠不发表意见。原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祥盛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由祥盛公司为炬宏公司运输红土镍矿和朝鲜煤,2015年1月15日,祥盛公司与炬宏公司结算运费时,双方补签了《货物运输合同》1一份,合同载明由祥盛公司为炬宏公司承运自连云港新海湾港口货场至炬宏公司住所地的红土镍矿公路汽车运输业务,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祥盛公司有权要求炬宏公司在规定的时间里结算运费,否则祥盛公司有权向炬宏公司收取应付费用0.1%/天的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落款时间倒签为双方实际发生运输业务时,即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5日,祥盛公司与炬宏公司经结算,由炬宏公司向祥盛公司出具《结算单》1一份,内容为:“经结算,我公司共欠鲍凤锁(连云港祥盛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48.65万元(人民币肆拾捌万陆仟五百元整),定于2015年1月底结清。”该结算单落款处盖有炬宏公司的公章。祥盛公司主张还款日期届满后,炬宏公司未能还款,故而诉讼。另查明,炬宏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有两个,即本案王运波、胡建忠,其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分别为1530万元、1470万元。炬宏公司验资报告显示该两股东应于2011年3月31日之前将注册资本一次性缴足,该两股东均于2011年1月31日按应缴数额实际缴至炬宏公司(筹)在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新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3213×××68账号内。该账户经本院原审法院查询显示,两股东实际于2011年1月31日缴纳的3000万元注册资金于2011年4月1日被分4次转出,转出事由均为“转出还款”。原审一审法院认为,:祥盛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祥盛公司具备合法的运输从业资格,系适格主体。祥盛公司提供的祥盛公司与炬宏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炬宏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证明祥盛公司与炬宏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结算单明确了炬宏公司尚欠祥盛公司运费48.65万元,并明确了付款时间,而炬宏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故原审法院对祥盛公司要求炬宏公司支付运费48.6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祥盛公司主张的运费利息,祥盛公司与炬宏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祥盛公司主张虽然低于双方之间的约定,但仍过高,原审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的4倍较为适宜。而祥盛公司申请原审一审法院调取的炬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查询单,显示王运波、胡建忠系炬宏公司的两股东,其于2011年3月31日将应缴纳的投资款3000万元缴纳至炬宏公司账户,又于2011年4月1日将该款全部以还款的形式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炬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祥盛公司主张债权远远低于其抽逃出资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对祥盛公司要求王运波、胡建忠对炬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云港祥盛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款48.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王运波、胡建忠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6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1870元,由炬宏公司、王运波、胡建忠连带承担。上诉人王运波、胡建忠不服原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原审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主审法官王艳明确说炬宏公司的开庭传票没有送达到(无人签收)而退回;在开庭时该公司也没有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一审法院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强行开庭并作出判决,原一审判程序的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错误,判决错误,侵害王运波、胡建忠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的运输合同盼签定及运费的结算都是祥盛公司原审原告与炬宏公司之间签定和结算的,是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由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承担责任。原审一审法院认定王运波、胡建忠于2011年4月1日有抽逃出资行为也错误,首先,2011年4月1日炬宏公司从其临时账户上转出资金是正常公司业务往来,并用于还款,与2011年4月1日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炬宏公司到目前所有的固定资产及生产资料价值高达几千万元;祥盛公司帮助运输的货红土镍矿还在公司,其价值远超过运费,怎么能认定让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是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祥盛公司答辩称:一审送达过程中已经向炬宏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王运波送达应诉的材料,炬宏公司应当明知诉讼的提起以及进程,在明知诉讼存在的情况下,回避应诉不能视为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调取炬宏公司在公司注册过程中,资本注入以及转出过程中的银行的有关资料,该资料显示三千万3000万的注册资本在2011年3月30日完成注册后,于4月1日以还款为理由转出,首先,在公司成立之前,公司一般不会存在债务,在一审中王运波、胡建忠也未能举出炬宏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进行交易,最终权利义务由公司承受的交易行为,因此,4月1日转出注册资本的定性为抽逃出资是准确的,虽然在上诉理由中,王运波、胡建忠陈述注册资本的转出是用于购买生产原料,但是该陈述与银行转出时填写的申请单的还款是由事由是不一致的,并且在一审中并没有举出注册资本转出后一系列的与之有关的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的交易行为的资料,其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上诉人可能存在一些固定资产,但是固定资产的取得与注册资本的转出并未能够通过举证证明其中的关联性,而且就目前炬宏公司即便存在固定资产或部分动产的情况,其银行负债以及扣除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后净资产已经是负数,所以该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炬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王运波、胡建忠是否对炬宏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三、如王运波、胡建忠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是否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开庭前炬宏公司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是一审程序违法行为。本院认为经查,本案一审法院已于一审开庭前通过邮寄方式向炬宏公司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在快递详情单中注明王运波手机号码(在二审庭审中王运波委托代理人确认该手机号码为王运波正常使用的号码),在快递公司退回的《改退批条》中注明,退回原因为“此厂倒闭,负责人不在厂里,无人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后炬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波的委托代理人傅成竹代表王运波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将炬宏公司及签收了炬宏公司的起诉状、应诉文书、王运波的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应诉文书一并送达给傅成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向炬宏公司住所地送达,且快递公司与王运波电话联系不上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向王运波委托代理人送达,王运波委托代理人的签收行为应当视为相关应诉材料已送达给炬宏公司及王运波的法定代表人。故一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运波、胡建忠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王运波、胡建忠于2011年1月31日缴纳的3000万元注册资金于2011年4月1日炬宏公司成立之日被分四次转出,转出事由均为“转出还款”,王运波、胡建忠又未能举证证明偿还的系公司债务,故王运波、胡建忠的行为已符合上述规定,其抽逃出资行为成立。关于王运波、胡建忠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王运波、胡建忠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炬宏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王运波、胡建忠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履行的情况来看,因祥盛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祥盛公司具备合法的运输从业资格,系适格主体。祥盛公司与炬宏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炬宏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证明祥盛公司与炬宏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结算单明确了炬宏公司尚欠原告运费48.65万元,并明确了付款时间,而炬宏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故原审法院对祥盛公司要求炬宏公司支付运费48.6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祥盛公司主张的运费利息,祥盛公司与炬宏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祥盛公司主张虽然低于双方之间的约定,但仍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的4倍较为适宜。而祥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炬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查询单,显示王运波、胡建忠系炬宏公司的两股东,其于2011年3月31日将应缴纳的投资款3000万元缴纳至炬宏公司账户,又于2011年4月1日将该款全部以还款的形式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炬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祥盛公司主张债权远远低于其抽逃出资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对祥盛公司要求王运波、胡建忠对炬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错误,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运波、胡建忠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王运波、胡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