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璇与郭瑞民、时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璇,郭瑞民,时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杜璇。委托代理人钱学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民。被告时玉英。系郭瑞民母亲。委托代理人郭瑞民,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时玉英儿子。原告杜璇与被告郭瑞民、时玉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璇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学勇、被告郭瑞民、被告时玉英委托代理人郭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璇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郭瑞民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同年6月,被告郭瑞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5万元整,其母亲时玉英做了担保,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该担保应当是连带担保。两次借款拒不归还。请依法判决:1、被告郭瑞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2、二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1.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瑞民辩称,我只认可借原告41.5万元,时间大概是2012年���半年,我一直支付着利息,20万元借款是在原告车上打的借条,原告说利息一直还不了,你给我打个利息条,条是我打的,但实际上我没有借这笔钱。我一共借了原告很多笔钱,最后打的总条41.5万元。去年年底给了原告2万元,应该扣除这2万元。被告时玉英辩称:借条上的担保人是我签字,但是签字时原告给说是因为贷款需要签字,我才签的。原告杜璇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2013年10月1日20万元借条一张,未注明日期的借款额为41.5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额为61.5万元。被告郭瑞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张借条中的2013年10月1日20万借条打的是利息条,没有实际借款。被告郭瑞民、时玉英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瑞民因经营需要向陆续向原告杜璇现金借款41.5万元,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璇现金人民币415000元整,以天兆花园3-1-5房作抵押。借款人为被告郭瑞民、担保人为被告时玉英。2013年10月1日,被告郭瑞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璇现金贰拾万元,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确认该张借条为利息条,没有实际交付该款项。关于双方借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双方均无证据提交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郭瑞民偿还借款61.5万元,其中的41.5万元已实际交付,被告郭瑞民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予以偿还,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次日(2015年5月22日)起算,被告时玉英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应视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0月1日被告郭瑞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2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对��笔款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民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杜璇借款本金4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时玉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杜璇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原告杜璇负担3350元,被告郭瑞民、时玉英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波审 判 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