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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军与被执行人江苏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军,江苏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2331号申请执行人何军,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浩,经理。申请执行人何军与被执行人江苏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5)340号仲裁裁决书,依该裁判:江苏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资210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差旅费7970元;经济补偿金16800元,共计45770元。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无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六执字第233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赵 成执行员 黄 浩执行员 杜道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燕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