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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葛某,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时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2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和谐,育有一子。2006年以后双方感情不和,近五年来双方分居,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出国打工挣钱但未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支付婚内抚养费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情况及子女情况。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4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葛某(2004年11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葛某(2004年11月27日出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2月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葛某(2004年11月27日出生)。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分居至今,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称双方婚后于2006年购买位于牡丹江市军马场一处,但双方对该房屋产权归属已自行约定,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件。原告称原、被告婚后生活和谐,并育有一子,因此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姻期间双方虽有矛盾,但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家庭纠纷。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分居至今,但未举示证据证实,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