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执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长侠与张进伶、王羚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长侠,张进伶,王羚菲,王秀芳,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厂执字第214-3号申请执行人赵长侠。委托代理人徐兆强。被执行人张进伶。被执行人王羚菲。委托代理人贾熙纯,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青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秀芳。被执行人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锦业大厦18层F2。法定代表人王傅(已死亡),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赵长侠与被执行人张进伶、王羚菲、王秀芳、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大厂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长侠借款986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每笔借款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具体见附件)。二、被告张进伶、王羚菲、王秀芳在继承王傅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赵长侠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向被执行人张进伶、王羚菲、王秀芳、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到期后,上述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张进伶、王羚菲、王秀芳因继承王傅遗产于2015年6月1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已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赵长侠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云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甘连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