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詹力与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力,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力,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2042427-2。法定代表人付度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詹力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中民一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力,被上诉人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成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8月,詹力进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双方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2年3月28日,詹力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再上班,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20日以詹力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作出决定,予以辞退,于2013年4月19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进行通告,要求詹力自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到医院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法律后果自负。通告后30日内詹力未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7月26日,双方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詹力已领取2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15年1月22日,詹力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1、补缴2013年7月至10月的医疗保险费671.7元及补偿金2015.1元;2、赔偿延误办理人事交接三个月失业金损失6840元;3、支付因追讨上述损失的其它损失2000元。同日,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詹力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20日以詹力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作出决定,予以辞退,并登报通告,詹力在2014年11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期的仲裁时效,詹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另外,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畴;詹力已领取失业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詹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上诉人詹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欺骗利诱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2014年12月,本人住院时才发现医院的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主张。上诉人詹力上诉主张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欺骗利诱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13年7月26日,双方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至詹力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对詹力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詹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焦静平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