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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世纪同康电子有限公司,阮雄华,黄龙光,XX生,夏玲玲,黄胤铭,黄清妹,陈发水,杨丽银,王超平,黄新华,谢济春,林发明,李仁杰,陈芳,陈发春,王容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9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负责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东源乡东源村岩潭自然村。法定代表人黄胤铭,董事长。被告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东源乡东源村岩潭自然村。法定代表人黄新华,董事长。被告福建省世纪同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林发明,董事长。被告阮雄华,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龙光,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XX生,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被告夏玲玲,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被告黄胤铭,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清妹,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发水,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杨丽银,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王超平,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新华,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谢济春,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发明,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李仁杰,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芳,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发春,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王容娇,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世纪同康电子有限公司、阮雄华、黄龙光、XX生、夏玲玲、黄胤铭、黄清妹、陈发水、杨丽银、王超平、黄新华、谢济春、林发明、李仁杰、陈芳、陈发春、王容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委托代理人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世纪同康电子有限公司、阮雄华、黄龙光、XX生、夏玲玲、黄胤铭、黄清妹、陈发水、杨丽银、王超平、黄新华、谢济春、林发明、李仁杰、陈芳、陈发春、王容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授1320142040066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授保1320142040066-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授1320142040066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世纪同康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授保1320142040066-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授1320142040066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同日,被告阮雄华、黄龙光、XX生、夏玲玲、黄胤铭、黄清妹、陈发水、杨丽银、王超平、黄新华、谢济春、林发明各自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承诺对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2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XX生、夏玲玲签订一份编号为授抵132014204006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授1320142040066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抵押物为被告XX生、夏玲玲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龙寻域的房产,抵押主债权本金最高本金限额为144.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仁杰、陈芳签订一份编号为授抵1320142040066-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授1320142040066《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抵押物是被告李仁杰、陈芳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X号的房产,抵押主债权本金最高本金限额为116.7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发春、王容娇签订一份编号为授抵1320142040066-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授1320142040066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抵押物为被告陈发春、王容娇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鹤峰路x号的房产,抵押主债权本金最高本金限额为139.1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XX生签订一份编号为授抵132014204006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授1320142040066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抵押物为被告XX生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x西路x号703室、802室的房产,抵押主债权本金最高本金限额为98万元。前述抵押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短13201420400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年利率为10.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4年3月26日实际履行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短13201420402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年利率为8.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实际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现上述两笔贷款已到期,截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分别结欠编号为短13201420400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786049.16元,编号为短13201420402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相应利息104149.83元,合计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890198.99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1日为人民币890198.99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直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2、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被告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世纪同康电子有限公司各自在7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阮雄华、黄龙光、XX生、夏玲玲、黄胤铭、黄清妹、陈发水、杨丽银、王超平、黄新华、谢济春、林发明各自在2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XX生、夏玲玲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龙寻域的房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144.5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对被告李仁杰、陈芳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X号的房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116.7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7、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发春、王容娇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鹤峰路x号的房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139.1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8、确认原告对被告XX生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x西路x号703室、802室的房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98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世纪同康电子有限公司、阮雄华、黄龙光、XX生、夏玲玲、黄胤铭、黄清妹、陈发水、杨丽银、王超平、黄新华、谢济春、林发明、李仁杰、陈芳、陈发春、王容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及利息、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XX生、夏玲玲、李仁杰、陈芳、陈发春、王容娇以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责任;5、《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世纪同康电子有限公司、阮雄华、黄龙光、XX生、夏玲玲、黄胤铭、黄清妹、陈发水、杨丽银、王超平、黄新华、谢济春、林发明为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6、欠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890198.99元的事实。7、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及被告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世纪同康电子有限公司、阮雄华、黄龙光、XX生、夏玲玲、黄胤铭、黄清妹、陈发水、杨丽银、王超平、黄新华、谢济春、林发明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被告XX生、夏玲玲、李仁杰、陈芳、陈发春、王容娇以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以及被告截至2015年7月21日结欠的借款本息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890198.9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偿还前述所欠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此后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且根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22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XX生、夏玲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龙寻域的房产、被告李仁杰、陈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X号的房产、被告陈发春、王容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鹤峰路x号的房产、被告XX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x西路x号703室、802室的房产分别为涉诉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为144.5万元、116.7万元、139.1万元、9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权均依法设立。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属于前述最高额抵押约定的主债权范围内,现原告主张对前述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物在相应抵押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世纪同康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为涉诉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即属于前述最高额保证约定的主债权范围内,现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世纪同康电子有限公司各自在700万元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阮雄华、黄龙光、XX生、夏玲玲、黄胤铭、黄清妹、陈发水、杨丽银、王超平、黄新华、谢济春、林发明均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期间发生的债务,在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均属于前述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阮雄华、黄龙光、XX生、夏玲玲、黄胤铭、黄清妹、陈发水、杨丽银、王超平、黄新华、谢济春、林发明各自在2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前述担保被告在相应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责任,即指在相应的最高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责任。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世纪同康电子有限公司、阮雄华、黄龙光、XX生、夏玲玲、黄胤铭、黄清妹、陈发水、杨丽银、王超平、黄新华、谢济春、林发明、李仁杰、陈芳、陈发春、王容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890198.99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2000元。三、被告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世纪同康电子有限公司各自在7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阮雄华、黄龙光、XX生、夏玲玲、黄胤铭、黄清妹、陈发水、杨丽银、王超平、黄新华、谢济春、林发明各自在2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如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对被告XX生、夏玲玲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龙寻域的房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在144.5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优先受偿。六、如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对被告李仁杰、陈芳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X号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在116.7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优先受偿。七、如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发春、王容娇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鹤峰路x号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139.1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优先受偿。八、如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对被告XX生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x西路x号703室、802室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98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优先受偿。九、被告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世纪同康电子有限公司、阮雄华、黄龙光、XX生、夏玲玲、黄胤铭、黄清妹、陈发水、杨丽银、王超平、黄新华、谢济春、林发明、李仁杰、陈芳、陈发春、王容娇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德市天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阮雄华、黄龙光、XX生、夏玲玲、黄胤铭、黄清妹、陈发水、杨丽银、王超平、黄新华、谢济春、林发明负担,由被告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世纪同康电子有限公司各自在60800元范围内连带负担,由被告李仁杰、陈芳共同在15303元范围内连带负担,由被告陈发春、王容娇共同在17319元范围内连带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由前述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代理审判员  叶林人民陪审员  吴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