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邵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83号原告邵某,****年*月**出生。原告张某甲,****年*月**日出生。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年**月*日出生。被告张某丙,****年*月**日出生。被告张某丁,****年*月**日出生。原告邵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原告邵某、张某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邵某与被继承人张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张戊四个子女,其中张戊在继承开始后死亡,离异,育有一个女儿张某丙。被继承人张某去世后所留房产一套,位于**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产权证号: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人为张某。该房产系被继承人与原告邵某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一半份额依法应当为原告邵某所有,另一半房产作为遗产由邵某和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张戊的女儿张某丙共同继承。其中次子张戊生前已书面将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母亲邵某。原、被告因该房屋继承、分割问题发生纠纷,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小区**号楼*单元***户(遗产建筑面积**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评估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丁辩称,除了“张某、邵某育有四子女”之外,我对其他内容全部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关于**区**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是拆迁安置而来,房产证附注上也写了拆迁所得。这个房子拆迁后还是公房,拆完之后人搬进去之后由公房出售所得,当时是以父亲张某的名义所购得产权。当时有明确的安置条件及安置范围,拆迁的政策是:首先,户口要在册;其次,在市内四区人均所有房屋使用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这只有我和我父亲符合条件。而名单也要张榜公布,安置名单上就是我和我父亲两个人。所以说,原告故意隐瞒事实,其诉请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分清该房屋哪些属于我的,哪些属于我父亲的,然后把我父亲的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原告的起诉对我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已经造成家庭破裂,我要求精神赔偿,但我不提反诉了。被告张某乙辩称,我认可张某丁意见,该房屋有我弟弟张某丁的一部分,至于多少我不清楚。发生继承的应当是属于我父亲的那部分。被告张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曾用名张欣儒,男,****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与原告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张某乙(被告)、长子张某丁(被告)、次女张某甲(原告)、次子张戊。其中次子张戊于****年**月**日与妻子高某离婚,二人生育一女张某丙,张戊于****年*月*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名下有一处房产座落于青岛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户(房权证私字第××号)该房系****年*月**日由张某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由原南仲***号*户拆迁返还取得。拆迁前原南仲家洼***号*户户口档案中记载:户主为邵某,夫:张某。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于****年*月**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包含有:今后我的一切均由我妻邵某主持,包括房产财产包括我身后丧葬费。该遗嘱由张某自行签署名字及日期,并自行记载“见证人:邵某·年·月·日、见嘱人:张某乙·年·月·日”等内容。又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与原告邵某次子张戊曾于****年*月**日作出《继承权赠与声明书》一份,表示: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张某与母亲邵某的共同财产。对上述遗产部分,该自愿无条件将本人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母亲邵某。****年*月**日由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律师作《律师调查笔录》并录制调查视频,对于张戊上述继承权赠与声明进一步确认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派出所档案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签收单、被继承人张某遗嘱、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张戊作出的继承权赠与声明书一份、律师调查笔录一份及调查视频光盘一张、张戊离婚证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依法进行遗产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张某与原告邵某共有的位于青岛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私字第××号),系于****年由南仲家洼***号*户拆迁返还取得的,据户籍档案显示拆迁时为被继承人张某与原告邵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涉案房产应当属于被继承人张某与原告邵某的共同财产,其中50%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50%属于原告邵某所有。被告张某丁与张某乙主张因张某丁的户口在拆迁前南仲家洼***号*户内,因此张某丁对拆迁返还的涉案房屋应当拥有产权份额,但是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足以推翻房屋产权登记,并且《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表明只有被继承人张某是被拆迁人,享有被拆迁人异地安置待遇。因此对于被告张某丁与张某乙的上述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张某虽以自书遗嘱的方式对于其后事进行了交代,但该遗嘱内容没有具体表示如何分割遗产,因此被继承人张某的50%份额遗产房屋,应当依据法定继承,由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邵某、长女张某乙、长子张某丁、次女张某甲、次子张戊各自继承其中的五分之一,即涉案房产的10%。又因次子张戊生前以继承权赠与声明的方式将其应当继承张某遗产的份额赠与母亲邵某,该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张戊的行为充分体现了其尊重老人、赡养老人的拳拳孝心,对此应给予肯定和赞扬,希望被继承人的其他子女均能效仿,尊重逝者遗愿,孝养耄耋母亲。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青岛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私字第××号)由原告邵某、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邵某占70%份额、原告张某甲占10%份额、被告张某丁占10%、被告张某乙占10%份额。二、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原告邵某负担4407.9元,原告张某甲负担629.7元,被告张某丁负担629.7元,被告张某乙负担6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洁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