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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伟升与山东遨游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升,山东遨游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625号原告:周伟升。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遨游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松柏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于学善,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升,系山东遨游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升(下称原告)与被告山东遨游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佃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奉娟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张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5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2年4月份,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因被告未支付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但该仲裁机构迟迟未作出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000元、社会保险费12000元、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3654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月25日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24年1月24日,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自2005年3月份到被告处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费缴至2014年3月份。自2012年4月份起,被告通知其放假为由,一直未能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通过邮递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因该仲裁机构迟迟未作出仲裁裁定,故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工资折1份,证实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2、“企业养老保险个人月账户信息”影印件1宗,证实自2007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无法认定工资发放的主体为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机构开庭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回执、工资(卡)折、“企业养老保险个人月账户信息”影印件、录音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仅从原告举证“企业养老保险个人月账户信息”可以看出,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份,结合原告提供工资卡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为由,通过邮递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事由,原告请求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原告未有工资收入,其主张按月均工资1700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之前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而我国法律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生活费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共计7.5个月(自2008年1月始至2015年3月止),经济补偿金计算数额为12750元(1700元×7.5个月)。自2012年4月份起,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力,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在被告放假期间,且原告系农村居民,以承包农村土地为主业,未能到被告处工作并不必然导致失去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诉请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征缴的范畴,不属于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伟升与被告山东遨游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遨游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伟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伟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遨游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